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33號
PCDM,101,訴,2033,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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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軒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5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五三二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 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受其友人「○○○」(現由檢察 官偵查並通緝中)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 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並藏放於其上開住處置物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對其發 佈通緝,而於同年6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前為警逮捕,甲○○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逮捕員警吳競森自 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並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置物櫃取出 前揭槍枝(含彈匣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訊時,就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括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本院卷 第3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俱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另被告復 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競森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槍枝照片6 幀附卷可證,暨扣案之仿WALTHER 廠P22 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管制槍枝;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復 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該 款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 亦有明定。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 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為 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所託而 保管上開槍枝,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陳明確,其 顯係為他人而占有扣案之槍枝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 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 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 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 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前,主動 坦承上開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由其從住處置物櫃取出 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吳競森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係在101 年6 月10日18時30分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筆錄誤載為125 號)前逮 捕被告,逮捕被告後,被告說他的住處有槍,願意帶我到他 的住處將槍起出,當時我們不知道槍枝放在被告住處哪裡, 經過被告同意搜索後,我們就抵達被告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家,由被告從住處置物櫃將槍枝取出 交給我們警方等詞明確,並有其手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憑( 偵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報繳其 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無訛,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 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改造手槍而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改造手槍之規 定。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為警緝 獲,而非其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住處,是若非係其主動向證 人即員警吳競森自首上情,在無其他證據下應無發現之必然 性;惟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前揭查扣之槍枝,此雖有 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然衡及被告寄藏 上揭改造手槍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且於偵查中曾一度翻異前 詞改稱該槍枝係在蘆洲區民族路模型店購買、曾持扣案改造 手槍試射子彈2 發等犯罪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 併此陳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陳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係○○○所交付一節,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尚未因其前揭供述,而查獲該槍枝來源確為○○○,此有該 署101 年10月9 日板簡玉致101 偵15977 字第38845 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且○○○正由該署通緝中,亦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足憑(本院卷第40頁), 是無從查證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即無從因此據以減輕其 刑,併予指明。
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並為治安機 關嚴加查緝對象,其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支,顯無視於法禁,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首並報繳扣案槍枝 ,堪認已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寄藏之改造手槍尚查無



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 況勉持,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3 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仿WALTHER 廠P22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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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