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42號
PCDM,101,訴,1842,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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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玉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曾仲玉(綽號「小蜜」)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上開㈢所示之罪雖曾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因與㈡之罪定應執行刑,故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視為 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上開部分認定有誤 ,惟本案犯罪時間仍係在上開㈠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 ,故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猶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下稱「阿志」)之成年男子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人,適高偉智(綽號「狗兄」)於100 年10月25日聯絡其友 人傅勝昌(綽號「三一」),表示欲購買500 公克之愷他命 ,並事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傅勝昌曾仲玉於同 年月26日得知傅勝昌欲購買愷他命,基於幫助「阿志」販賣 愷他命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 扣案)與「阿志」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後



,即帶同傅勝昌前往「阿志」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之住 處,由「阿志」當場交付愷他命500 公克予傅勝昌傅勝昌 則交付14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5萬元)予「阿志」,另交付 5 千元予曾仲玉作為其聯絡之酬勞所得,而傅勝昌取得上開 愷他命後旋即交付予高偉智傅勝昌上開販賣愷他命予高偉 智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確定)。
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7日22時 26分許,由傅勝昌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曾仲玉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詢問是 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復於翌日(即28日)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曾仲玉聯繫,雙方議定傅勝昌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向曾仲 玉購買8 公克(起訴書誤認定4 公克,詳後述)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當日18時46分後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 曾仲玉之租屋處,由曾仲玉當場交付約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傅勝昌,並收受傅勝昌購買上開毒品之現金1 萬2 千元。
二、嗣警方依法監聽傅勝昌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及曾仲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得悉上開傅勝 昌販賣愷他命予高偉智曾仲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 勝昌之犯行,並於101 年2 月2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 查獲曾仲玉、及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趙文龍(綽號:「彥龍」)而悉上情, 復經趙文龍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趙文龍所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 包(合計淨重10.6730 公克)、電子 磅秤1 台、分裝勺1 支、分裝袋134 個、吸食器1 組、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有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趙文龍涉嫌販賣毒 品罪嫌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曾仲玉所有貼有豹紋貼 紙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傅勝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核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傅勝昌上開警詢中之



陳述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既有偵查中之證詞可資取 代,此外,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同法159 條之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 ,上開證人傅勝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 。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傅勝昌於100 年12月9 日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縱未具結,僅係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而其於101 年3 月12 日、同年7 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則係以證人之身分作 證,復有結文附卷可參(偵A 卷第61頁、偵B 卷第73頁), 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況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 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使詰問權;佐以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傅勝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傅勝昌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㈢、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 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有 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認於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意,幫助「阿志」販賣愷他命500 公 克予傅勝昌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自傅勝昌處獲取5 千元之利 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坦承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勝昌,並收受傅勝昌1 萬4 千元,僅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 圖,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於事實一之㈡所述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昌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確實和傅勝昌以電話聯繫,本來是要給傅勝昌「小4 」 (即8 公克),後來傅勝昌有到我三峽的住處樓下,但是當 天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傅勝昌也沒有給我錢,我在準 備程序中坦承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之犯行,是 因為傅勝昌已經講成這樣子,我怕我沒有這樣子說的話,會 不會更嚴重云云(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5、66頁),其選 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幫助犯,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並未獲有利益,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另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昌部分,證人傅勝昌於本 院審理中已證述當日未有交易,足證被告確實未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70至79頁)。經查:㈠、事實一之㈠,被告被訴於100 年10月26日幫助「阿志」以14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500 公克予傅勝昌,並自傅勝 昌處獲取5 千元之利益部分:
⑴上揭幫助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傅 勝昌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A 卷第59頁、 偵B 卷第62頁、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傅勝昌購買上開愷 他命係為販賣予高偉智,復據證人即購毒者高偉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C 卷第19、20、108 、109 頁),並有其等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偵C 卷第21頁),佐以證人傅勝昌 亦因上開販賣愷他命予高偉智乙案,為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足憑 (偵B 卷第53至56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是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 幫助「阿志」販賣愷他命500 公克予傅勝昌之事實,洵堪認 定。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幫助販賣之犯行並未自傅勝昌獲取任何利益 ,惟證人傅勝昌於100 年12月9 日、101 年3 月12日及101 年7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我有分給被告5 千元 一詞明確,有卷存上開訊問筆錄可參(偵A 卷第15、59頁、 偵B 卷第63頁),是證人傅勝昌若無交付5 千元予被告之事 實,只需供陳被告幫助「阿志」販賣愷他命之部分即足,衡 情其實無虛構此部分情節之理,堪認證人傅勝昌此部分證述 可信。至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未交付5 千元予被告,係扣被告欠我的6 萬元云云,惟本院認證人傅 勝昌此部分證述係屬虛構而不足信採(理由詳㈡之⑷所述)



,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係迴護、附和被告之 詞,不足為憑,是尚無從以證人傅勝昌前揭證述而認被告未 收受證人傅勝昌交付之5 千元之有利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 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茲倘僅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未參 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者,應論 以幫助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14萬元是交給「阿志」,「阿 志」當場拿500 公克之愷他命給我,交付愷他命給我的地點 是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被告當時也在場等詞明確(本院 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是被告斯時人雖在場,但均未介 入交付毒品或收錢之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是被告僅係居中聯絡,並帶領 證人傅勝昌前往「阿志」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之住處後 ,由「阿志」與證人傅勝昌當面直接買賣收受愷他命及價款 ,助益「阿志」得順利販售愷他命予證人傅勝昌之作為,此 部分被告所為均非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明。
㈡、有關事實一之㈡,被告被訴於100 年10月28日以1 萬2 千元 販賣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昌部分:
⑴被告被訴於100 年10月28日以1 萬2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傅勝昌前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傅勝昌於101 年3 月12日 偵查中證述:100 年10月28日15時34分、17時21分、17時24 分、18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暗語「小8 」是代表我跟被 告要以1 萬2 千元購買4 公克(於本院審判中改稱1 兩約4 分之1 即8 公克,詳後⑷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10 月28日18時46分過沒多久,我去被告位於三峽國際二街的租 屋處交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 是請被告幫我買,是直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綦詳 (偵A 卷第58頁)。查證人傅勝昌與被告係友人,並無仇恨 ,業據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 ,佐以證人傅勝昌於偵查中未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 不適當之情況,證人傅勝昌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按為擔保購毒者陳述之真實性,縱其證述始終如一,固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另買賣 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 ,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 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 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 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 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 ,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須綜合雙方之約定、 默契予以判斷,合先陳明。
⑶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而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係證人傅勝昌使用,業為被告及證人傅勝昌 所肯認無訛(偵B 卷第63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 面、第65頁反面),而觀諸其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 察譯文:「(100 年10月27日22時26分許,傅勝昌撥打行動 電話給被告)傅勝昌:你在家嗎?被告:附近。傅勝昌:你 什麼時候還要去找他。被告:你急囉,你那邊沒囉。傅勝昌 :對阿,沒啦。被告:你那邊都空的了話,那今天就可以去 找他,我們加起來還有半。傅勝昌:你們還有半,沒關係, 因為我是沒有打電話來,想說先準備,我想說到時候還有人 打電話來我再去跟你撥。被告:好,我先聯絡他。傅勝昌: 你那邊還有約明天就好,我等一下先拿錢去。(100年10月28 日15時34分許) 傅勝昌:你有在睡覺嗎?被告:沒有阿。傅 勝昌:你那邊還有剩嗎?被告:有阿。傅勝昌:那你幫我弄 1 個小8 。被告:可以啊。傅勝昌:我等我朋友拿錢來,他 要拿錢給我,我就過去。被告:好。(同日17時21分許,傅 勝昌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傅勝昌:你那邊現在剩多少?被 告: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看一下。(同日17時24分許,被告 回電給傅勝昌)被告:小4 、小8 。傅勝昌:恩。被告:可 以給小4 。傅勝昌:我差不多要過去了,我在等我朋友,他 來我就可以過去。(同日18時46分許,傅勝昌撥打行動電話 給被告)傅勝昌:我到了,你可以下來了。趙文龍:好。」 等情,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9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A 卷第29頁反面)足憑。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傅勝昌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資補強 證人傅勝昌前揭證詞;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昌,並供陳係趙文龍下去開門請證人傅 勝昌上樓,並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昌,並收受1 萬 2 千元現金等詞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證人傅勝昌 前揭偵查中所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相符,益徵證人傅勝昌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從而,被 告於事實一之㈡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勝昌,並 向傅勝昌收取1 萬2 千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⑷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小4 」、「小8 」分別係指1 兩 的4 分之1 即8 公克、1 兩的8 分之1 即4 公克一情,亦據 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而上開交易暗語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陳當初是要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傅勝昌一 詞明確(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應係8 公克無訛,證人傅勝昌於偵查中稱當日交易數 量是4 公克應係一時記憶錯誤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 予傅勝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4 公克,顯有未洽,爰更正 如事實欄所示,先予陳明。
⑸至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述:因為被告之前 欠我6 萬元未還,譯文中顯示的是我要跟被告拿東西,但是 我沒有要給他錢,後來被告也沒有給我東西,偵查中筆錄記 載「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因為那個時候被告欠我 錢,我很不高興被告不還給我,故意挾怨報云云,然觀諸其 與被告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A 卷第29至34頁),均 無證人傅勝昌向被告提及借錢、還錢之事,則證人傅勝昌於 本院審理中稱係因被告欠伊錢因而故意誣陷被告一情,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傅勝昌於101 年3 月12日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檢察官除就事實一之㈡之犯行詢問被告外, 尚有詢問100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3 日, 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傅勝昌則分別為不同之證述 ,亦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可證(偵A 卷第58頁),是證人傅 勝昌斯時若真有誣陷被告之情,當可供陳上開內容全係毒品 交易,而無需逐一向檢察官釐清,且被告於檢察官詢問上開 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回答亦均與證人傅勝昌迥異,亦有 該次偵訊筆錄可佐(偵B 卷第46、47頁),且被告若真有向 證人傅勝昌借錢未還,上開電話聯繫係為催討款項,則被告 避之唯恐不及,又焉有可能與證人傅勝昌為上開密切之聯繫 益徵證人傅勝昌前開證述非真,尚難憑信。再稽諸證人傅勝 昌於本院審理中係與被告同庭,其面對被告而證述被告犯罪 行為時,本具相當心理壓力,此相較其於偵查中,因被告並 未同庭,斯時之陳述,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毒品來源之壓力



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游毒販之機 會,則證人傅勝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出於壓力或 迴護被告之情,是以證人傅勝昌於本院中之前揭證述既非真 實,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準備程序中坦承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受價金予傅勝昌之犯行,是因為傅勝昌已經講成這 樣子,我怕我沒有這樣子說的話,會不會更嚴重云云。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有拿4 公克(應係8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勝昌,當天是趙文龍下去開門請傅勝昌上 來,然後我親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勝昌,然後我跟傅勝昌 收1 萬2 千元之現金等詞甚明,兼衡其辯護人斯時亦為相同 之主張,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真意所述 ,被告亦供陳係基於真意而為,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上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被告真無上開犯行,其於本院否 認犯行則可能獲無罪之判決,然而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1 萬2 千元之價金,是其上開 供陳內容縱非構成販賣,仍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而違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上開供陳反對其更不 利,被告復有辯護人可提供法律意見,是上開供述若非經過 其深思熟慮,當無可能為此陳述,堪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陳確係出於真意所為,足資信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云云,無非係見證人傅勝昌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始更改口否認,自不足為憑。 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販賣予傅勝昌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其以1 兩10萬5 千元之代價向「阿志」購買等情,業據 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被告事後又矢口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從知悉其具體之利潤;惟按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 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被告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其又何需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涉險販賣毒品?何況證人傅勝昌與被告並非親故至 交,苟無利得,其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免費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勝昌之理?又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 確有收受款項,亦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就上開犯行確係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屬合理之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 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 罪間,其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 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就「阿志」 之成年男子販賣愷他命予傅勝昌之犯行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 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 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



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 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就事實一之㈠所示 幫助「阿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因警方及檢察官皆未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0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訊問筆錄均係就100 年12月6 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向 被告為訊問,若認上開時間係誤繕,則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 白),致使被告無從就其所涉犯行辯明,甚或自白,然其已 於本院中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就檢察官 未及訊問部分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俾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旨。從而,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 自白犯行,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 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而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被告就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 上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且其幫助販賣並未獲利,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 ,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猶基於幫助販賣之意圖,幫助 「阿志」販賣愷他命予傅勝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兼衡其幫助販賣之愷他命數 量高達500 公克,事後並因此獲取報酬5 千元,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經 前開幫助犯、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遽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卻不思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均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 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 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之行為,已助長毒品 流通,且幫助販賣愷他命數量高達500 公克,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非微,自不宜寬貸;兼衡其僅就事實一之 ㈠部分坦承大部分犯行、飾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 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一之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取報酬5 千元之所得 ;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1 萬2 千元,均未據 扣案,揆諸前開說明,皆應在其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 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就事 實一之㈠部分,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庸就正犯「阿志」販賣毒品予傅勝昌之販毒所得之14萬元, 併為沒收之諭知。
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枚,雖係 供被告為事實一之㈠幫助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所用之物,惟上 開門號申租人為盧昭仁,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 第1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這支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上開電話係易付卡,晶片卡不知 道已經丟到哪裡去了等詞明確(本院卷第67頁),是上開門 號晶片卡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用,但非以被告名義申辦,顯係 人頭卡,然被告供陳業已遺失,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晶 片卡1 枚,則係供其犯事實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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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