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水果刀及扣案之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82年度訴字第4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88年7 月9 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陳明福就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就詐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於89年6 月16日入 監執行;而其前案假釋亦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又25日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22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 (未扣案)藏身,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嬌 年老可欺,先向陳嬌佯稱:「我孫子遭老人毆打,請妳跟我 去讓我的孫子指認,若有此事就談和解,若不是妳打的,我 會載妳回來」等語,使陳嬌不疑有他,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頂樓,2 人抵達頂樓後,陳明福 即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及陳嬌不及防備之際,以徒 手搶奪陳嬌所有配戴於左手之勞力士手錶(型號79173 、序 號Y696184 、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1 支得逞。陳嬌 於手錶遭搶後,央求陳明福歸還,陳明福為防護贓物,取出 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指向陳嬌,並以台語對陳嬌恫稱:「我好 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等語而施以脅迫之
方式,至使陳嬌不能抗拒,而放棄取回遭搶奪之手錶,陳明 福則趁隙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由簡威吾所經營之「大同當舖」, 將上開搶得之手錶以3 萬5 千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得款後花用 殆盡。
㈡復於101 年7 月26日17時許,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 (已扣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光榮路口,見劉清華 正在該處收攤,遂向劉清華佯稱:「前一天路口有人打架, 有人被砍斷腿,那個人說是你教唆別人砍殺他的,現在已經 有一群年輕人在路口拿著武士刀等著要來殺你,我是黑社會 老大添丁,先過來瞭解一下,因該名被砍斷腳的人不能過來 ,你過去給他指認看是不是你」等語,劉清華聽聞後自認並 無此事,然為查明實情,仍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7 樓頂樓,2 人抵達頂樓後,陳明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取出預藏之 水果刀喝令劉清華交出身上財物,並對劉清華恫稱:「若不 交出身上背包就捅下去」等語,當場以此脅迫(起訴書誤繕 為強暴)方式至使劉清華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背包1 個( 價值4 千元)、內有勞力士手錶1 支(價值1 萬元)、現金 約3 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華僑商業銀行金 融卡、劉一雄(劉清華之父)駕駛執照各1 張及手機1 支, 陳明福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劉清華見陳明福離開後,亦 從樓梯下樓,遭陳明福發現,陳明福竟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持水果刀追逐劉清華回頂樓,迫使劉清華情急之 下從頂樓翻越圍牆,站在7 樓鐵窗上方而動彈不得,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劉清華自行離去之權利,適劉一雄經過發現劉清 華受困,隨即報警處理,警消人員始將劉清華從高處解救脫 困。
㈢嗣警方接獲陳嬌、劉清華報案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 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在前開簡威吾經營之「大同當舖」內 起出陳明福所典當陳嬌遭搶奪之上開手錶1 支,並於101 年 7 月31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將陳明福 拘提到案,並扣得陳明福持之對劉清華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水 果刀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嬌、劉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陳明福及其辯護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事實一之㈠所述時、地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1 支,並於搶奪後持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以台語向陳嬌表示 :「我好嘴跟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之事實; 另就事實一之㈡所述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1 支強盜告訴 人劉清華之財物等節肯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一之㈠部分 有準強盜之犯行,及事實一之㈡部分另涉強制罪之犯行,並 辯稱:我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持刀恐嚇告訴人陳嬌,只是 要嚇嚇告訴人陳嬌,希望告訴人陳嬌不要喊叫,我沒有準強 盜之犯意;另強取告訴人劉清華財物後便搭乘電梯下樓離開 ,不知道告訴人劉清華跟我下樓,我沒有持刀追逐告訴人劉 清華返回頂樓,妨害其下樓云云(本院卷㈡第66、67頁); 另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持刀恫嚇之 行為只係為嚇嚇告訴人陳嬌,告訴人陳嬌亦無取回贓物之行 為,應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語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17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 支(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告訴
人陳嬌佯稱:「我孫子遭老人毆打,請妳跟我去讓我的孫子 指認,若有此事就談和解,若不是妳打的我會載妳回來」等 語,使告訴人陳嬌跟隨陳明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頂樓,被告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陳嬌不及防備 之際,以徒手搶奪陳嬌所有配戴於左手之勞力士手錶(型號 79173 、序號Y696184 )1 支得逞,被告復取出預藏之水果 刀指向告訴人陳嬌,以台語對告訴人陳嬌恫稱:「我好嘴跟 妳說,幹,假肖的話,要戳妳眼睛」等語後離開現場,並於 同日18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簡威吾所經營之「大同當舖」,將上開搶得之手錶以3 萬 5 千元之價格予以典當得款後花用殆盡;復於101 年7 月26 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已扣案),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樂路與光榮路口,向告訴人劉清華佯稱:「前一 天路口有人打架,有人被砍斷腿,那個人說是你教唆別人砍 殺他的,現在已經有一群年輕人在路口拿著武士刀等著要來 殺你,我是黑社會老大添丁,先過來瞭解一下,因該名被砍 斷腳的人不能過來,你過去給他指認看是不是你」等語,告 訴人劉清華遂跟隨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 樓頂樓,2 人抵達頂樓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喝令告 訴人劉清華交出身上財物,並對告訴人劉清華恫稱:「若不 交出身上背包就捅下去」等語,當場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告訴 人劉清華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背包(內有勞力士手錶1 支 、現金約3 千元、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康保險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 、華僑商業銀行金融卡、劉一雄駕駛執照各1 張)及手機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 威吳即大同當鋪之經營者於警詢之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上開 證人之指認照片(偵卷第59、60、66頁)、101 年7 月22日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幀、同年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 (偵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至35、38至41、44至47頁 )、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編號074057、偵卷第42頁)、現 場查獲照片8 幀(偵卷第67至7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57頁)可佐、暨扣案之水果刀1 支在卷可憑,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對於上情均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係,㈠被告於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持未
扣案之水果刀1 支恫嚇告訴人陳嬌之行為,是否該當防護贓 物之加重準強盜犯行;㈡被告於強盜告訴人劉清華財物離開 現場搭乘電梯之際,是否見告訴人劉清華下樓,即持扣案之 水果刀追逐告訴人劉清華,致告訴人劉清華往頂樓逃逸,並 翻過頂樓圍牆,而妨害告訴人劉清華離去之權利?茲就本院 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⑴有關被告搶奪告訴人陳嬌手錶後,為防護贓物而持水果刀恫 嚇告訴人陳嬌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嬌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搶我的手錶後,我跟被告說不要搶,那是 我兒子給我的紀念,我請被告不要搶,並半勸他不要這樣做 ,被告就拿水果刀出來,刀刃向著我,被告就罵我說「好嘴 跟你講、幹」,「假肖」的話,就要刺我的眼睛,被告搶我 手錶的時候,臉色鐵青,我要被告將手錶還給我的時候,臉 色更兇一點,我害怕就不敢說話跟抵抗等詞綦詳(偵卷第12 2 頁、本院卷㈡第62至頁)。查證人陳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互核一致,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㈡第63頁), 佐以告訴人陳嬌被搶奪之手錶對其而言係屬重要且有紀念價 值之物,故告訴人陳嬌出言請求被告返還,核與常情相符, 堪認證人陳嬌前開證述可信。準此而論,被告既係在告訴人 陳嬌請求返還搶奪之手錶後,始取出預藏之水果刀1 支恫嚇 告訴人陳嬌,被告顯然意在防護其搶奪之手錶,並迫使告訴 人陳嬌放棄取回上開手錶之意志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 係恐嚇告訴人陳嬌等情,尚難信採。
⑵又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 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 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 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 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該條 雖未如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將實行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 或第三人不能抗拒明列為構成要件之一部,惟行為人於竊盜 或搶奪犯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若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即足當之。亦不以其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受傷之 程度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即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 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
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 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陳嬌係78歲 之高齡婦人,其身形瘦弱、身高遠低於被告,亦有前揭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63頁),而被告則係57歲之成 年男子,體型壯碩,其明知告訴人陳嬌係老邁之婦女、身形 瘦弱,雙方在年齡、體型上之差異,客觀上被告有顯著之優 勢;復佐以被告在告訴人陳嬌要求返還手錶後,旋即取出預 藏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恫嚇告訴人陳嬌之舉,進一步擴大雙 方優劣情事之差距,衡情以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 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並認若 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 且危及生命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抑壓告訴人陳嬌 之意志,告訴人陳嬌之意思自由應已喪失甚明,此從告訴人 陳嬌前揭證述:被告取出水果刀後,我害怕就不敢說話跟抵 抗一詞即詳,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案被告為求防護贓物而 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已該當 於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為非為防護贓物,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準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核與上開事證有悖,顯屬卸責之 詞,自不足為信。
⑶又有關被告於強盜告訴人劉清華後,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以持水果刀追逐而施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劉 清華自由離去權利之經過,亦據證人劉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被告跟我說叫我在那邊等,他要去帶被我殺傷的人給 我指認,我看到被告下去坐電梯,本想走樓梯下去,但是被 告看到我,就拿出水果刀出來追我上樓,後來我就直接從頂 樓翻過圍牆往下跳,我就卡在7 樓那邊沒有摔下來,剛好我 父親走到該處樓下,我在頂樓大喊被告就是搶匪,因為我卡 在樓外的女兒牆動彈不得,我父親沒有去追被告就先報警, 後來警察跟消防隊把我救下來等詞明確(偵卷第26、27、12 3 頁)。查,證人劉清華雖係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有利害 關係,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劉清華 係遭被告強盜財物,上開情節若非係其親身經歷,其僅需陳 述為被告持刀強盜財物之事即足,實無須蛇足此部分情節; 佐以證人劉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以原諒被告(本院卷㈡ 第68頁),證人劉清華當無恣意捏造不實情事之理,堪認證 人劉清華前揭證述可信。是以,被告見證人劉清華尾隨其下
樓,即持刀追逐,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其下樓,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妨害告訴人劉清華自由離去之權利一節,亦堪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未有強制之犯行云云,自不足為信。㈢、末查,被告為事實一之㈠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 支,並非扣案 之水果刀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被告所持的水果刀並非如扣案的水果刀,我看到的沒那 麼長等詞明確(本院卷㈡第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當時持刀的刀子不是扣案的水果刀,但也是水果刀, 刀柄是塑膠材質,刀刃是不銹鋼,專供切水果使用的刀子等 語相符(同上卷頁),並有被告當場繪製長約8.5 公分之水 果刀外型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0頁),堪認證人陳嬌此部 分證述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扣案之水果刀為事實一 之㈠之犯行,容有誤解,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之㈠之所述,併 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之 ㈠犯行所持之水果刀1 支固未扣案,然其刀刃係不銹鋼,供 切水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㈡第 63頁);而扣案之水果刀1 支,亦係由金屬材質打造,質地 堅硬,上開水果刀2 支皆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 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 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又犯加重 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依刑法第330 條 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後,其基礎之加重搶奪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準強盜內,不能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26 條之加重搶奪罪刑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 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原有攜帶兇 器而犯搶奪罪部分,結合於加重準強盜罪中,無庸另予論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
實一之㈠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搶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變更法條;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強制罪部分,公 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亦涉嫌此法條,然公訴意旨事實一之㈡既 已詳載此部分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 本院㈡第30頁背面、第67頁),以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 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地點有異,且手 法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7 月8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即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屬可議,並造成告訴人陳嬌、劉清華心理甚大恐懼及財 物損失,且事後復持刀追逐告訴人劉清華,致其受困7 樓外 鐵窗上,嚴重危及其生命安全,佐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除本案外,被告 另犯有相類似犯行(被害人為陳來生、蕭茂盛)仍在偵辦中 ,足徵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酌本案被告強取財物之價值,及經警尋贓後 ,告訴人陳嬌之手錶業已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就事實一之㈡加重強盜 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被告為事實一之㈠加重準強盜犯行之水果刀1 支雖未扣案, 然其自承該水果刀仍在被告家中尚未丟棄(本院卷㈡第63頁 );而扣案之水果刀1 支,則係被告犯事實一之㈡加重強盜 犯行、強制罪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