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12號
PCDM,101,訴,151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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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豪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721號、第618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MOTOROLA廠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21時37分 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 易之聯絡工具,以該門號撥打石明華藍莉蓁夫妻共同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石明華,言明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石 明華,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價格,並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 莊路與利濟街口附近之媽祖廟交易後,隨即於同日22時1 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並以上開門號與藍莉蓁聯絡碰面後,交付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藍莉蓁藍莉蓁 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 千元與廖子豪,而完成毒品交易 。因警方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 循線拘提廖子豪到案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次查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 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 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末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子豪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 用,且於100 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石明華藍莉蓁夫妻共同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石明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要還 石明華錢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被告與石 明華通話內容是關於要還2 千元給石明華的事,並非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再與石明華聯絡時,是藍莉蓁接聽電話, 被告與藍莉蓁碰面後,便將2 千元交付予藍莉蓁,因被告先 前去酒店,積欠石明華近2 萬元,被告雖陸續還了6 、7 千 元,但仍有1 萬多元未還,之後即未與石明華聯絡,雙方為 此爭吵,石明華藍莉蓁因此不實指控伊販毒云云。經查:(一)證人藍莉蓁於101 年4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 有跟被告買過1 次安非他命,是以1 個2 千元之價格購買 ,就是1 小包2 千元,伊不知道實際重量,當天被告是跟 石明華聯絡,因為石明華在洗澡,所以由伊去跟被告拿安 非他命,被告開車來跟伊會合,伊當時有交付2 千元給被 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1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通 訊監察譯文第一段伊不清楚,譯文第二段是伊與被告對話 ,內容為伊要拿錢給被告,伊要拿安非他命,譯文第三段



內容是伊到了約定地點,但沒有找到被告的車,被告跟伊 說其開什麼車,伊後來有找到被告,伊有拿2 千元給被告 ,伊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乃一致證述其確有於100 年10月28日與被告見面,並以 2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節明確。復對照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 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曾於100 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及22 時1 分許,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先後有 3 段通話內容如下:
石明華:喂。
廖子豪:喂,起床呀喔。
石明華:對呀。
廖子豪:等我一下,我在路上馬上到。
石明華:蛤?
廖子豪:馬上到。
石明華:這樣子,好啦,那總共有多少?
廖子豪:一樣2 。
石明華:好啦。
廖子豪:嘿呀,剛你老婆有跟你講嗎?
石明華:沒有,我剛有而已呀。
廖子豪:我已經有跟他講了啦。
石明華:好啦。
廖子豪:一樣在那邊啦。
石明華:那邊?
廖子豪:就是上次那裡呀。
石明華:廟口那邊哦?
廖子豪:對呀。
石明華:好啦、好啦。
廖子豪:好啦。」
藍莉蓁:喂,你在那邊?
廖子豪:我在這裡呀。
藍莉蓁:那裡阿?
廖子豪:就是你講的這裡,轉彎這邊。
藍莉蓁:我怎麼沒有看到你?你有看到我嗎?」 「廖子豪:你在那邊?
藍莉蓁:我在彎進來市場這邊,你沒有看到哦? 廖子豪:沒有,我現在在倒車你有看到嗎?




藍莉蓁:在那裡?
廖子豪:我在倒車,我在廟的正門這裡啦。
藍莉蓁:倒車哦?
廖子豪:我現在沒有倒車了。
藍莉蓁:你車號6開頭對不對?對、對。
廖子豪:我就在你旁邊啦。」等節,且查上開內容確係 被告與證人石明華藍莉蓁之間通話內容,除據證人藍莉 蓁證述如前外,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上 開偵查卷第4 頁、第27頁);復衡以毒品交易犯罪行為人 從事非法犯罪時,為免所使用之電話遭犯罪偵查機關監聽 察覺有異,多有使用代號、暗語之情形,觀以上開通話內 容確顯示其等以「那總共有多少?」、「一樣2 」等字詞 代稱所諱言之毒品,是證人藍莉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被告 與其夫石明華對話中提及「一樣2 」係指價值2 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並非全然無稽;
(二)又查,證人藍莉蓁雖曾於101 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改 稱:伊於100 年10月28日當天是跟被告收被告欠石明華的 2 千元,跟交易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惟證人藍莉蓁另於101 年4 月6 日、101 年4 月25日檢察 官偵訊時均已解釋證述:伊當天確實有跟被告交易安非他 命,於101 年3 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未曾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有打電話給石明華,要伊與石明華改 變證詞不要指認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4 頁及本院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於10 0 年12月3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後,被告 便與伊、證人石明華聯絡,要伊等改口供等情節明確(見 本院卷第52至第54頁),另參以證人石明華於100 年12月 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天確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惟證人石明華另於 101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稱通訊監察譯 文中「一樣2 」是指被告要還伊2 千元,是被告去酒店消 費欠伊2 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49頁 ),前後證述不一,恰與被告之說詞相仿,已不無為被告 卸責之嫌。又參之證人石明華所述被告欠款2 千元之金額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案發時,被告總共 欠你多少錢)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亦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積欠石明華近2 萬元,雖陸 續還了6 、7 千元,但仍有1 萬多元未還,即未與石明華 聯絡,雙方為此爭吵等節相悖,另細譯證人石明華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伊與被告去酒店喝酒,不想讓藍莉蓁知道,



所以假藉買安非他命之名義,說要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證人石明華既不願讓證人藍莉 蓁查知其與被告去酒店之事,則焉有復由證人藍莉蓁出面 前往相約地點向被告收取2 千元欠款之可能,又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仍有1 萬多元未償還,與石明華還 為此爭吵云云,然細譯證人石明華與被告於100 年10月2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證人石明華有何向被告催討欠 款或主張其債權之談話內容,亦未見有何金錢糾紛之情節 ,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觀以證人石明華於本院審理 時,經檢察官詰之:「…於100 年12月30日作證後,被告 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希望你不要指證他,而希望你們可以 改變證詞,是否有這回事?」時,證人石明華亦答稱「廖 子豪是有打給我…」後即沈默不語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顯見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於100 年12月30日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被告確有與證人石明 華、藍莉蓁接觸聯繫,另參以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於 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將彼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聯絡方式,及購買價格等各節均詳為證述,所述又 核與彼等和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以彼等於上 開100 年12月30日證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 清晰,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所述為利害權衡,相較於被告與 其等接觸後所為之證述,應更具憑信性。是證人石明華於 101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 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石明華藍莉蓁均 為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當知之甚詳,衡情,彼等若非確曾向被告 買受毒品,僅因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即向檢警具體誣指 被告販賣毒品,羅織無辜被告身陷重罪訴追之可能性極低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採。準此,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與證人石明華於100 年12月30日證述之情節及證人 藍莉蓁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石明華藍莉蓁上開證詞,尚屬可採。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且供聯 繫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情節,俱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
(三)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 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 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 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明華藍莉蓁,當有從中牟利 之意圖,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因販賣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 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被告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且該行 動電話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予持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54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行動電話SIM 卡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搭配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深藍色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亦係 被告所有之物,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所得2 千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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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