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306號
PCDM,101,訴,1306,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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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文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世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1 年11月26日18時許,在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路385 巷巷口,趁羅濟彬不注意之 際,以原置於車上之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羅濟彬向中泰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而停放在上述巷口之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嗣在同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 分許,余世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王雲清、友人 黃文慶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而余 世文為規避刑責掩飾其真實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接續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 派出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警察詢問以及檢 察官偵訊時,偽以其胞弟「余世斌」之名應訊,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接續偽造「余世斌」之簽名及指印,並 接續於表示係「余世斌」本人名義簽名而知悉受逮捕之原因 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通知之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 文書為簽名暨按指印後,持以向承辦本案之上開派出所警員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余世斌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為明確。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 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 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余世文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見本院101 年11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在卷 ,核與證人余世斌於偵查(見92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板檢偵 卷】第7 、8 頁;10 1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卷【下稱:板檢偵緝卷 】第52、53頁)、證人黃文慶於偵查(見92年1 月21日偵查 筆錄,同上板檢偵卷第7 、8 頁;101 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 ,同上板檢偵緝卷第57、58頁偵查筆錄)等證述情節明確, 互核相符。
㈡、另如附表編號5 署名「余世斌」指紋卡之指紋,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 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係本案被告余世文之指紋,有該署刑 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板檢偵緝卷 第61、62頁)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偽以「余世斌」之名應 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余世斌」署押(即簽名、 按捺指印)之事實,亦有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可佐。二、關於被告余世文所犯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沒有竊 盜,車子鑰匙是羅濟彬拿給我的,不是我去偷的,當初車子 租來時,我跟羅濟彬不太熟,但我老婆王雲清因借貸關係認 識羅濟彬,他們兩人去租車,車子租出來,距離租車地點約 10 0公尺處,羅濟彬把車交給我,當時王雲清也在現場,如 我偷他的車,他第二天就會去報失竊,不會隔一段時間才去 報失竊,事情已經過了十幾年,王雲清是租車保證人,我沒 有去偷汽車等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4 頁 )。
㈡、承據上述,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見101 年2 月14日偵查筆錄,同上板檢偵緝卷第29~31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然仍就竊盜犯行部分為 否認,嗣該準備程序進行中,復變異前詞而就檢察官起訴事 實為全部之坦白(見本院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4 頁),則僅就偽造文書部分為之坦承,就竊盜犯行部分,復 翻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加以否認,其供述前後顯 有不一,合先說明。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羅濟彬於警詢證稱:其與 王雲清係朋友關係,但和「余世斌」(本院按:時係冒名, 即本案被告余世文,下同】及黃文慶二人不認識,與王雲清 一起去租9A-3548 自小客車,當時是伊開走小客車,王雲清 當時在旁邊,當伊發現該自小客車失竊當時王雲清及「余世 斌」沒有在現場,失竊時車沒上鎖,車鑰匙放車上,伊未將 車借予王雲清余世斌用等(見91年12月17日偵訊談話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下稱: 投檢偵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車子 為何在新海路不見?)我開到該處,下車打電話借錢要還車 ,打完電話車子就不見了;(當時車上有別人否?)沒有; (被告為何會知道你車輛停在該處?)當時我們剛分開不久 。」等語(見92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同上板檢偵卷第7 、 8 頁);復證稱以:並未將車子借予余世文王雲清使用, 係到南投分局才知悉車子被他們開走等語(見101 年3 月20 日偵查筆錄,同上板檢偵緝卷第40、41頁);而證人黃文慶 於警詢中亦陳稱以:於91年12月17日乘坐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為失竊車輛,查獲時是由「余世斌」駕駛,車內共有 2 男1 女及1 個小孩共計4 名等情(見91年12月17日偵訊談 話筆錄,投檢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查中復證稱:伊有於 91年間搭乘被告余世文所駕之車,當時是余世文來找伊,車 上有兩男一女一個小孩,為南投警方作過筆錄等(見101 年 4 月12日偵查筆錄,同上板檢偵緝卷第57、58頁);而證人 王雲清於警訊中陳稱以係被告駕駛如上所述之車輛,於南投 地區為警查獲之事實等語(見91年12月17日偵訊談話筆錄, 投檢偵卷第9 頁正反面)。是就如上證人即告訴人羅濟彬、 證人黃文慶王雲清之證述暨被告前後之供述對照以觀,被 告有於如上事實欄所述期間,其顯然無合法權源,而有實質 支配如上車輛行為甚明;矧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羅濟彬不甚 熟稔,則羅某實無將所承租之如上車輛即時借予被告使用之 理;況證人羅濟彬於警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其未將車輛借予被 告使用,而被告何以得為該車輛之實際支配,即屬有疑;再 告訴人羅濟彬於91年11月26日18時許發現車輛失竊後,即於



同日晚間21時許報案,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投檢偵卷第22頁),是告訴 人羅濟彬發覺車輛失竊至報案處理,僅時隔3 小時,尚無悖 乎常理之處,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隔一段時間後 報警,而指告訴人所證不實云云,自不可採。此外,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投檢偵卷第21頁)、車輛照片(見投檢偵 卷第23頁)在卷可佐。從而,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承認全部犯行之供述較為可採(見本院101 年11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倒數第5 行),故被告此部分竊車 之犯行,亦足認定。至證人王雲清雖於偵查中附合被告而稱 :羅濟彬於91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板橋新海路將車交予被告 與伊二人使用云云(見投檢偵卷第33頁反面),惟查證人王 雲清先於警詢稱伊與「余世斌」係夫妻關係(見投檢偵卷第 9 頁反面),且被告以「余世斌」之名於偵查供述以:91年 11月20日當天是王雲清羅濟彬去租車,我並沒有到場,租 車後二、三天羅濟彬才連同車與鑰匙交給我使用等云云(見 投檢偵卷第34頁),是證人王雲清所陳與被告偽以「余世斌 」之名義所為供述,就告訴人係於91年11月20日租車當日, 抑或租車後2 、3 日交付車輛與被告之重要情節,供述不一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余世文之認定,附帶說明。三、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憑信,至被告否認竊盜犯行部分,則屬飾卸之詞,為 不足採;據上,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四、新舊法之適用比較: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修 正刑法與本案有關者之第2 條、第33條、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部分已經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為比較適 用,合先說明。
㈡、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 臺幣3 元。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合併執行所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即由20年修正為30年 ),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利於被告。因 此,關於被告如上犯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 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僅刪除關於牽連犯 規定,惟並未變更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增加但書「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限制 ,為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因此裁判時關於想像競 合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帶說明。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之法律變更以觀,為整體「從舊從輕」 比較結果,自以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為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余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 、 4 )、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 、2 、5 至 8 部分)。其中被告偽造「余世斌」署押作為表達知悉其受 逮捕之原因、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 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 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 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而如上所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反復無常 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另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共48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係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2年11月18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於101 年1 月14日始 從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福建省金門縣時為我海巡機關人員 查獲歸案(所犯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 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城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於同年5 月14 日確定,現執行中),故被告並未於同上條例施行後之96年 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同上條例第5 條規 定,核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余世斌」署押數│
├──┼──────────────────┼──────────┤
│ 1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91年12│簽名2 枚、指印14枚(│
│ │月17日12時20分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起訴書載為12枚,茲更│
│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7 、│正之)。 │
│ │8頁 )。 │ │
├──┼──────────────────┼──────────┤
│ 2 │照片(同上卷第14頁)。 │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 3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1枚、指印1枚 │
│ │本人通知單(同上卷第17頁)。 │ │
├──┼──────────────────┼──────────┤
│ 4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1枚、指印1枚 │
│ │親友通知單(同上卷第18頁)。 │ │
├──┼──────────────────┼──────────┤
│ 5 │指紋卡片(同上卷第28頁)。 │指印20枚 │
├──┼──────────────────┼──────────┤
│ 6 │權利告知單(同上卷第31頁)。 │簽名1枚 │
├──┼──────────────────┼──────────┤
│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7日下│簽名1枚 │
│ │午8 時20分訊問筆錄(同上卷第35頁)。│ │
├──┼──────────────────┼──────────┤
│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簽名2枚、指印2枚 │
│ │(同上卷第37頁)。 │ │
├──┴──────────────────┴──────────┤
│共偽造「余世斌」簽名9 枚、指印39枚(起訴書載為37枚,茲更正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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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