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59號
PCDM,101,訴,1259,201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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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姚宗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 萬元交保 ,並由具保人姚宗銘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28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命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庭期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查;又本院並傳喚具保人督同 被告遵期於101 年11月28日到庭,惟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如 期到庭,另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觀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 ,於101 年11月28日未到庭,經辯護人聯繫,先係有不詳之 人假稱被告已在前往法院途中,嗣又有自稱其祖母之人來電 告知被告因病就醫,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與之取得聯 繫,被告始稱前係陪同母親就診未能到庭,已難憑信;經本 院命提出相關證明後,亦未獲置理,有本院101 年11月28日 審理筆錄、同日暨101 年12月5 日公務電話記錄、收狀收文 清單可佐,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意。是被 告明知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指定期日,仍藉故規避,在本人 持有行動電話非不得對外聯繫之情況下,先於期日當日隱匿 行蹤,推由他人出面處理,其後仍虛以委蛇,應認有逃匿之 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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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