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50號
PCDM,101,自,50,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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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王如玉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余承基
      喬劍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基被訴詐欺美金30萬元部分免訴,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喬劍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王如玉為美商成衣公司採購,經廠商介紹與印尼商 P.T.MELCO UNION 下訂單給被告余承基,由被告余承基負 責量產該公司設計之成衣,被告余承基為印尼商 P.T.MELCO UNION 下成衣廠P.T.MELCO JOHNSON 之總經理 (實則被告余承基係P.T.MELCO JOHNSON 實際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間,利用與自 訴人職務上接觸之機會,自稱係余逢時將軍之子,江國棟 將軍女婿,太太是江國棟將軍之女即被告喬劍玲,家世顯 赫、多金,自行創業,被告余承基同自訴人至印尼參觀 P.T.MELCO JOHNSON 工廠,向自訴人稱工廠生產使用之機 器均為最貴最新,所生產均為名牌商品,且擁有該工廠所 在後山多達783 英畝面積之土地,即將開發工業區與旅遊 區,工廠股票即將上市,要求自訴人投資支持,自訴人不 疑有他,分別於同年7 月11日、同年7 月20日及8 月25日 自美國International bank of California電匯美金3 萬 元、7 萬元及20萬元合計30萬美金至印尼Bank Chinatrust Indonesia由P.T.MELCO JOHNSON 開設之美金 帳戶0000000000內,同年8 月22日自訴人向被告余承基詢 問是否有任何股票書面證明,被告余承基以傳真解釋有上 櫃正式文件執存聯,會有證明於股票上市前交給自訴人, 迨同年10月間自訴人再次詢問被告余承基,其又以傳真回 覆共收受自訴人美金30萬元,且已存入印尼國家銀行內, 並說印尼證管會監控股票上市保證金需美金1200萬元,自 訴人購得之股票已列入公司會計執行列項股票預計於同年 11月底推出,會於來年1 至2 月將股利與本金存入該公司 帳戶,被告余承基又於同年11月間帶領自訴人至印尼證券 商PT YULIE SEK URINDO TBK ,由2 位印尼人MARINA及 WIZ LAN 作股票上市簡報,強調股票一切前途美好,隨後 為強調其誠信,拿出自稱為律師證明之文件予自訴人,豈



料於同年12月上旬,自訴人因趕貨前來印尼,經 P.T.MELCO JOHNSON 工廠會計告知,股票發行保證金印尼 政府規定僅美金10萬元,而非美金1,200 萬元,自訴人驚 覺有異,並詢問自訴人所購買股票有無列入該公司會計執 行列項,其支吾其詞,股票亦未如被告余承基所言於同年 11月間上市,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余承基自93年起即 陸續自印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重 複多次匯出予遠在臺灣之母親余李卻喬劍玲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見被告喬劍玲確屬隱匿財產而 與被告余承基同為詐欺共犯;
(二)94年11月間,被告余承基向自訴人表示:其有一批布料運 至印尼時,因無錢繳納關稅,該批貨物遭海關扣留,為能 順利將布料自海關取出,被告余承基向自訴人誑稱並保證 :如能借伊美金6 萬元做為支付布料之稅金,待該批布料 做成衣物順利押匯賣出後,當有錢還款云云,詎自訴人於 94年11月23日自臺灣銀行匯款美金6 萬元予被告余承基後 ,被告順利將扣留於海關之布料取出,製成衣物賣出收入 豐厚,卻分文未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余承基自 93 年 起即陸續自印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內款項 重複多次匯出予余李卻及被告喬劍玲0000000000000 號帳 戶,顯見被告喬劍玲確屬隱匿財產而與被告余承基同為詐 欺共犯;
(三)被告余承基意圖散布於眾,於另案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33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提乙份民事準備(三)狀,內容 指摘自訴人率團參觀被告余承基公司... 席間... 融洽暢 談酒足飯飽後,又翩翩起舞... 被告因突遭李偉平、彭永 鈴、彭愛娜加上自訴人等人串聯陷害至家破人亡... 自訴 人設計陷害... 自訴人在刑事、民事上喪盡天良誣告伊 ... 云云,其內容所述全係捏造,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 ,被告余承基於前揭書狀所述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余承基另涉有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貳、被告余承基免訴部分: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余承基所涉如自訴意旨(一)部分,前經自訴人向 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自更字第2 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 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兩案屬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既對已經判 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叁、被告余承基喬劍玲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被告喬劍玲所涉自訴意旨(一)及被告余承基所涉自訴意旨 (二)部分:自訴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 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於100 年12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0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1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 喬劍玲所涉自訴意旨(二)部分:自訴人前向板檢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以被告喬劍玲罪嫌不足,於101 年6 月22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余承基所涉自 訴意旨(三)部分:自訴人前向板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 被告余承基罪嫌不足,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23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板檢不起訴處分書共3 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前揭事實業經不 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再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自 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3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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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