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素月
蔡佳蓉
共同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
被 告 蔡秉昭
蔡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69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提出分配 之現金,係指原屬蔡許梅子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之存款金 額,扣除遺產稅及喪葬、醫療等費用後之餘額,是聲請再議 之範圍自包括蔡許梅子死亡後存款遭盜領之犯行,高檢署竟 以該部分犯行並非原不起訴之事實,實有誤解。蔡許梅子在 民國90年7 月4 日死亡,其所遺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皆不得擅自盜領 。蔡許梅子上海銀行帳戶於90年7 月16日遭提領250 萬元、 90年7 月18日被轉帳100 萬元、90年7 月18日遭提領現金92 萬1970元,共計442 萬2000元,然而聲請人絕未同意被告等 人提領蔡許梅子帳戶之存款或轉帳予第三人,且該轉帳100 萬元之受款人黃正宗(即被告蔡秉祥之高中同學),於偵查 中稱忘記是否曾在銀行開設此帳戶,對於何以當天即全部提 領出去稱不知道云云,顯為被告等人洗錢之人頭戶。又被告 在母親去世前三天內之90年7 月2 日至4 日,已從母親上海 銀行帳戶盜領600 萬、120 萬、688 萬8000元、149 萬元四 筆存款,從彰化銀行帳戶盜領2145萬2100元、149 萬8000元 、149 萬9000元三筆存款,絕不乏金錢可資支付喪葬費用, 何需於母親死亡後之90年7 月16日至18日自母親上海銀行帳 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予第三人,並另於90年7 月13日自蔡許 梅子帳戶提領138 萬7010元現金,被告說法絕無可信。㈡、蔡許梅子於90年6 月22日起即已入住安寧病房,此有蕭淑憶 (蔡許梅子之媳婦)親簽之馬偕醫院安寧療護入院同意書可 證,則馬偕醫院函述內容謂蔡許梅子係於90年7 月3 日轉住
安寧病房云云,顯不實在。又蔡許梅子在安寧病房住院期間 意識固然時而清醒,然而大部分時間均在昏睡,尤其在90年 7 月2 日已病勢沉重,以其虛弱之病體且視力模糊(參卷附 馬偕醫院安寧療護入院基礎評估單),是否得以同意開戶、 解約,又如何能在「洗錢防制法特殊交易登記簿」狹窄之欄 位內準確完成簽名,甚至自淡水馬偕親赴三重彰化銀行、上 海銀行辦理提款轉帳事宜,大有可疑。檢察官僅憑上海銀行 「洗錢防制法特殊交易登記簿」上之簽名,與上海銀行存款 戶蔡許梅子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極相似,認定開戶及提款皆 係蔡許梅子本人所為,然該二枚筆跡本身是否真正告訴人本 有爭執,如為同一人所偽簽,當然會極為相似,無從依此方 法擔保該簽名為真,檢察官未調閱蔡許梅子於健康時在其他 銀行簽立之文件筆跡,或在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留 存之簽名筆跡,逕認上述開戶申請書筆跡為真正,實非妥適 。
㈢、況偵查卷所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 下方之開戶驗證文書上之承辦人員印章顯示「驗印」、「經 辦」之人為林綠筠,「主管」為蔡芬幸,均非在偵查中作證 之林長光,是林長光謂其在90年6 月27日親赴淡水馬偕醫院 辦理蔡許梅子上海銀行開戶事宜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又檢察官亦未向彰化銀行調取蔡許梅子定存解約之 驗證文書,無從佐證本件定存解約之承辦人確為林櫸祝,其 證稱曾於90年6 月27日赴淡水馬偕醫院幫蔡許梅子辦理彰化 銀行定存解約事宜等語,是否為適格之證人尚有疑問。檢察 官遽採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事依據,即非允當。㈣、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二人間之錄音談話光碟及其譯 文摘要,被告二人堅稱母親只有彰化銀行之存摺,足以證明 被告不欲讓告訴人知悉母親尚有上海銀行帳戶之存在,何來 聲請人同意被告等人提領或轉帳上海銀行存款之可言,檢察 官未就該錄音實施勘驗、撥放,或命被告就該譯文表示意見 ,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再者,蔡許梅子在 上海銀行開設新的存款帳戶,係接受來自於彰化銀行蔡許梅 子帳戶之匯款2000萬元,不啻將金錢由左手交給右手保管, 死亡時仍為蔡許梅子之遺產,仍需繳納遺產稅,如何能達到 節稅之目的。況依代書周詩添於偵查時證稱接到國稅局之公 文,有一筆被繼承人死亡前移轉之存款2000萬元漏報可見被 告係恐遭國稅局要求補稅及罰款,始不得不增列該2000萬元 之遺產,豈得依此推論被告於領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㈤、又蔡許梅子上海銀行帳戶於90年7 月3 日轉帳688 萬8000元 ,係用以購買旅行支票美金20萬元,然蔡許梅子已屆生命終
期,絕無購買旅行支票之需求,被告等人既然無法證明有獲 得蔡許梅子之委託授權,該行為顯然觸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 罪,原處分竟予駁回再議,未免速斷。
㈥、告訴人早先即與被告簽立一份手寫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 於系爭2000萬元存款部份並未在約定內容內,且該協議書有 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但打字版之協議書祇有告訴人之蓋章 ,此係因告訴人相信被告所稱拿印章是為了辦理遺產房地相 關事宜,豈知遭被告拿去偽造告訴人所不知之打字版協議書 ,檢察官對此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並未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 ,即有未洽。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 7 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4號處 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9 月5 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 蔡素月、蔡佳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 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同月 13 日 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查:
㈠、關於蔡許梅子生前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匯 款行為部分
⒈查『蔡許梅子生前為達節稅目的,於90年6 月27日親自在淡 水馬偕醫院內辦理彰化銀行約2,100 萬元之定存解約及上海 銀行開戶事宜,且辦理當時意識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海 銀行行員林長光到庭證稱:我於90年6 月27日去淡水馬偕醫 院幫蔡許梅子開立上海銀行帳戶,當時蔡許梅子意識清楚, 開戶文件都是蔡許梅子親自簽名,手續辦完後蔡許梅子還有 跟我聊了約5 分鐘等語;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林櫸祝於到庭 證稱:我是跟另外一名副理去醫院幫蔡許梅子辦理定存解約 ,到醫院時,蔡許梅子意識是清醒的,蔡許梅子很清楚說要 把定存解約,蔡許梅子有寫一張字條同意解約,那張字條上 簽名是蔡許梅子親自簽名等語明確,另依卷附馬階紀念醫院 100 年10月24日馬院醫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病人 蔡許梅子君因肺癌末期於90年6 月20日住院,並於當年7 月 3 日轉住安寧病房,並於當年7 月4 日表達自動出院(依據 護理記錄)。依病歷記載,病人於6 月30日起意識較不清。 於7 月4 日有躁動,坐立不安,呼吸淺快,脈博微弱的死亡 前現象。」堪認蔡許梅子於90年6 月29日前意識清楚,於90 年6 月30 日 起至90年7 月4 日死亡前僅意識較不清,並未 達無意識狀態,足認本件蔡許梅子之上海銀行開戶、彰化銀 行定存解約及後續轉帳、領款等事宜,應均係出於蔡許梅子 本人之意思所為,且蔡許梅子上開彰化銀行定存解約之存款 2,145 萬元,其中2,000 萬係於90年7 月2 日轉入其甫開設 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有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參』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詳盡,蔡許梅子縱於90 年6 月22日起已入住安寧病房,非謂其自此即全無認知識別 事理之能力,是蔡許梅子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於90年 6 月27日至其死亡前之開戶、存匯等相關事宜,既均係由蔡 許梅子親自或依其指示所為,恐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
⒉另聲請人雖質疑蔡許梅子上海銀行「洗錢防制法特殊交易登 記簿」上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之真實性,然證人即上海銀 行行員林長光具結證稱:伊於90年6 月27日去淡水馬偕醫院 幫蔡許梅子開立上海銀行帳戶,當時蔡許梅子意識清楚,開
戶文件都是蔡許梅子親自簽名,手續辦完後蔡許梅子還在病 房外的客廳跟伊還有蔡秉祥聊天,聊了大概5 分鐘,伊沒有 問蔡許梅子開戶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縱使開戶 驗證文書上蓋印之承辦人員並非林長光,惟此應係金融機構 內部業務分配之結果,仍難以藉此推翻該前提事實。是經檢 察官相互比對上開二簽名後,認定蔡許梅子於「洗錢防制法 特殊交易登記簿」上之簽名為真正,難認該證據之認定有所 違誤。
⒊又蔡許梅子基於節稅目的,交代將存款轉匯至另行開設之上 海銀行帳戶內,蔡秉祥並把其中款項換成旅行支票,後來又 把旅行支票換回現金,依協議書內容分給兄弟姊妹一節,業 據被告蔡秉祥於偵查中供陳詳細在卷(見偵字卷第150 頁) ,是蔡許梅子既曾授意被告採取必要之節稅措施,無論該措 施有無實益或必要性,究為蔡許梅子之個人財務規劃妥適與 否之問題,均不得謂被告二人係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行為。 ⒋從而,蔡許梅子於死亡前帳戶內款項異動之事實,無論是否 係被告二人所為,概均不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行。㈡、關於蔡許梅子死亡後帳戶內存款遭提領部分 ⒈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書一(一)所載之告訴意旨可知,該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偽以蔡許梅子之名義提 領現金共約新臺幣25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 生損害於蔡許梅子繼承人對遺產管理處分權」等語,顯然已 包括蔡許梅子於90年7 月4 日死亡後帳戶內款項之相關提領 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縱漏未敘述得心證之理由,仍無礙該 事實已包括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該 部分事實認非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屬有誤,本院仍得予 實質審認該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蔡許梅子於90年7月4日死亡後,其原開設於彰化銀行三和 路分行之存款帳戶,在同年月13日遭提領新臺幣138 萬7010 元,另原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存款帳戶,則分別 在同年月16日由蔡秉祥領取新臺幣250 萬元、同年月18日轉 帳予黃正宗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新臺幣100 萬元、同年月 18日提領新臺幣92萬197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2 份各在卷可 稽(參他字卷第38頁、第96頁)。其中證人即蔡許梅子之媳 蕭淑憶於偵查中證稱:彰化銀行90年7 月13日138 萬7010元 是我去領的,是要辦理喪事用的,彰化銀行的業務,婆婆都 會授權伊我去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99 頁);證人黃正宗 則具狀陳稱:由蔡許梅子電匯之100 萬元,係蔡秉祥向伊借 票支付購買其母蔡許梅子之墓地,因支票屆期而由蔡秉祥匯 款過票之用(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蔡秉昭則於偵查中供
稱:當初我母親有交代要把現金提領出來,款項作為家用及 喪葬費用(見偵字卷第146 頁)。參酌告訴人二人均稱母親 的墓地、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蔡秉祥、蔡秉昭共同處理,有說 大約花費三百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另黃正宗之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該日接受蔡許梅子帳戶匯入新臺幣10 0 萬元後,同日即由票據中心扣帳新臺幣100 萬元等情觀之 ,堪認證人蕭淑憶、黃正宗及被告蔡秉昭所稱各該款項係為 處理蔡許梅子之喪葬相關費用等語,應屬真實。 ⒊是聲請人既肯認蔡許梅子之喪葬費用交由被告二人先行處理 ,則被告二人將蔡許梅子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運用,剩餘 款項再予分配各繼承人,應無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之虞。㈢、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真偽部分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真實,檢察官並以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對該協議書 上印文之真實不爭執,據以認定該協議書並非被告二人所偽 造,亦難謂有證據認定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0 年度偵字第15769 號不起訴處分書 ,其論證之理由,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至高檢署所為上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194號處分書雖有 部分程序上認定之瑕疵,然該部分亦已由本院職權審認,而 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則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 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 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之理由敘 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