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34號
PCDM,101,聲判,134,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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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增源
被   告 黃子建
      林意琦
      邱爵榮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07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 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並無法達成上開立 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情形,告訴人未 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林增源以被告黃子建林意琦邱爵榮陳明雄 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 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6207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1 年12月3 日向本院就 被告4 人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 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狀紙內既無律



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聲 請時即因未委任律師而與法有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 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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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