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5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滄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滄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滄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10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且編號3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 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