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888號
PCDM,101,聲,5888,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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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固
具 保 人 謝陳枝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陳枝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陳枝雲因被告謝旭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旭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保證人謝 陳枝雲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住所,通知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 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 00鄰○○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01 年11月28日偕同被告 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 ,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 同年月13日寄存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以 為送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送達至具保人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同年 11月28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11月12日將 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收受,具保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 ,惟無法拘提被告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 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20,00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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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