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快而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而美 公司)購買童裝一批,並簽發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以台灣省合作金 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之票據二張(票據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合計為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其後 訴外人快而美公司持票向原告申辦融資借款,由原告先代行為墊付,該二紙票據 之票款,並由訴外人快而美公司將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然經原告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雖該票據記載有禁止轉讓背書字樣,然原 告僅不得依票據無因性之規定,以善意持票人身分向被告求償,該票據債權,不 因此不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讓與,因此,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內容。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一份、墊付國內客票款契約影本、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快而美公司購買童裝一批,並簽發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訴外人快 而美公司為受款人,均載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且面額均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 元之支票共二張(票據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合計為六十五萬八 千六百元,其後訴外人快而美公司持票向原告申辦融資借款,並將票據背書轉讓 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示該票據,卻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提出之
支票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一份、墊付國內客票款契約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 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三、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 ,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 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其若為 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 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 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 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原告就本件系 爭二張記載有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記名支票仍以背書之方式受讓該票據,雖不得 依票據法上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查 ,原告與訴外人快而美公司於借款契約中約定借款人(即訴外人快而美公司)所 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得 ,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原告銀行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參見第四 條)附卷可參,雖原告與訴外人快而美公司間雖未就票據上之原因債權表示連同 票據債權一併移轉與原告,然就所提供之票據所生之權利,則具體表明同意移轉 與原告,如前所述,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因發票人記載有禁止轉讓背書,其所為 之轉讓行為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 讓與方式而轉讓,並因此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查,原告復就其與訴 外人快而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此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是原告與訴外人快而美公司 就系爭二紙支票上所生之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自因原告之通知,而對被告發生效 力(參考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金錢債權之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債票,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