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玉英聲請意旨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遭羈押迄今已逾7 個月,無法親自在外籌措償還被害人的 款項,家人又無能力代理,無非只是紙上談兵,難以儘速湊 足償還金額,現今被告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協議和解,請鈞 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不宜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業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理由說明甚詳,爰引用 該裁定理由作為附件,不再贅敘。
㈡被告雖以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協議和解,且需交保在外籌措賠 償款項為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並未提出 其已與本案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的證據,倘若其所謂的達成 協議和解,是指本院101 年度聲字字第4487號卷第5 頁的和 解協議書,則因該和解協議書係由共犯吳宗豪代為出面與部 分被害人進行的磋商,依被害人吳蕙如表示:當初簽立該協 議,僅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領到錢,沒有說要和解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87號卷第113 頁),顯示被害人並無 意識當初與共犯吳宗豪協商的目的在於成立和解,難認被告 曾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尤其,該和解協議書的內容,係 由無權處分的共犯吳宗豪,逕自決定被告對於第三人鄭國禎 的債權轉讓部分被害人,在法律上屬於效力未定的書面,被 告自始至終亦未曾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轉讓其對第三人鄭國禎 的債權予任何被害人,而經本院指摘該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則被告以該和解協議主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屬無據。 ㈢再被告於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警查獲後,曾使用經營 千益合會所剩餘的資金,用以購買扣案金門高粱酒,以及購
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已支付價金1320萬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此據 被告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些買酒的錢是千 益合會時間的資金?)答:當時資金被扣在法院,當時我們 沒有錢,後來我們賣掉一間以前千益合會時間買的辦公室」 、「(問:這樣等於還是千益合會的資金來買這些酒?)答 :是」、「(問:萬里加投段崁腳小段199-83地號不動產, 是以什麼資金買的?)答:那是會員的錢」、「(問:北投 區八仙段二小段45地號不動產是用什麼資金買的?)答:就 是那時候泰順街原本借了2800萬元,後來還了1200萬元,我 就用那個錢買那一塊」、「(問:那也是會員的錢?)答: 算是會員的錢」、「(問: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802 之1 、 803 地號土地?)答:那些都是千益合會的錢,北投那個和 泰順街都是屬於千益合會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 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㈡第274 頁反面至第275 頁),並有金門 高粱酒共7334瓶、吳素月與被告陳玉英就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協議 契約書原本1 份、吳素月與陳玉英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原本1 份(含地籍 圖謄本)、陳玉英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 0 地號土地2 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 筆、聯邦銀 行安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等財產信託財產登 記吳素月名下而與吳素月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原本1 份、被告 陳玉英與吳素月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塗銷信託登記 同意書原本1 份(含陳玉英之印鑑證明)、呂浩甫就新北市 ○里區○○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吳素月 以總價款6600萬元銷售之土地代理銷售承諾書原本1 份、被 告陳玉英與呂浩甫就新北市○里區○○里○○○○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總價款66 00萬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1 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案即千益合會 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警查獲後,其手中仍握有千益合會的不 法所有,以其購買金門高粱酒的數量甚多,購買不動產的筆 數非少,堪認該不法所得金額龐大。又被告以皇阿瑪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 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法案件所吸收的資金,總計至少有 5 千萬元以上,而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款項,均未
經檢察官查扣,而仍由被告持有支配當中,如被告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或償還被害人款項,逕可將其以皇阿瑪、宏展公司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歸還本案被害人,其堅持不吐 露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 顯見被告仍存有繼續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之僥倖心理,則其 假借有意歸還被害人款項為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即無可採。
㈣依被害人簡麗卿證稱:伊平常在樹林賣鹽酥雞,每個月才賺 3 萬元,還要養家,很是辛苦,伊投資金門高粱酒的錢包括 從千益轉單的金額,超過190 萬元,都是伊的血汗錢,希望 趕快將他們抓起來,伊為了這件事哭了很久,也曾向被告吳 宗豪哭訴,被告吳宗豪表示會處理,不會讓我們血本無歸, 但結果還是一樣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 偵查卷㈢第34頁),被害人賴鈺惠證稱:伊是家庭主婦,當 初投入千益合會的錢,是以房子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期滿後 ,卻不肯退錢,要求轉至金酒,伊覺得他們真的很惡劣等語 (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49頁), 被害人王呂惠嬪證稱:「我希望可以將我投資的錢拿回來, 我的腳曾經發生車禍,現在不能工作,那都是我的老本、辛 苦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 第69頁),被害人詹德華證稱:「我希望可以取回,不要讓 我損失那麼多,拿回幾成都可以,我不希望損失那麼多,我 退休金都放在這邊」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號偵查卷㈢第92頁),被害人黃瑞星證稱:「我投資那些 錢都是我一生的積蓄,也是我的棺材本,甚至有些錢是我去 貸款來的‧‧‧前陣子還考慮要自殺,對於這事情我很想不 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 103 頁),被害人江坤藝證稱:「我被騙覺得很不甘心,這 都是我的血汗錢和養老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09 頁),被害人林月秋:「我覺得 很冤枉,栽下去爬不起來,我的存款全部都丟進去了,拿不 回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 第115 頁),被害人許僑宴證稱:「我自己拿自己的積蓄和 我父親的退休金來投資的‧‧‧現在錢都拿不回來、血本無 歸」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 122 頁),被害人呂純淑以言詞與書面陳稱:「我想要將我 投資的120 萬元(包含轉單金額)要回來,這是我的血汗錢 」、「弱女子呂純淑97年7 月份,經友人介紹投入匯盈資產 管理顧問公司,沒想到一年後就出問題,負責人陳玉英被關 三個多月出來‧‧‧還找了一位公證律師背書,轉換為合法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本以為她有合法經營再給一次機會。 我再去保險公司貸款‧‧‧結果經營每幾個月又脫逃不知去 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 54 號偵查卷㈢ 第142 頁至第143 頁),被害人黃金來證稱:「我總共被騙 了大約20萬元,我只是希望陳良合可以還錢,這是我從年輕 存到現在的,都是辛苦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174 頁),被害人曾桂玲證稱:「我 總共被詐騙金額1,447,840 元,希望將陳玉英等人繩之以法 ,並拿回我的血汗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4754號偵查卷㈢第279 頁),被害人吳蕙如證稱:「我投資 的錢都是我的老本,我本來想說每個月都有利息來當零用錢 ,這個錢是我大部分的錢,我希望拿回我的本金」等語(見 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89 頁),被 害人廖明新證稱:「(問:有無補充?)答:哽咽不語‧‧ ‧,我的老本都已經投注在這裡了,現在連生活都成問題」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11號偵查卷第140 頁) ,被害人李施皎月證稱:「我有聽說一些會員受不了被騙的 打擊而自殺,我打電話跟陳玉英講這件事,他還跟我說沒這 麼嚴重吧,我把我全部的退休金都投入千益、皇阿瑪和宏展 公司,現在都沒有辦法拿回來,我寫信向他們請求解釋清楚 還被退信,我一直瞞著家人這件事情,跟我一樣受騙的其他 會員也都很可憐」、「自救會是這樣子的,因為我的年紀大 了‧‧‧他突然就不出來了,然後很多人很著急,因為投入 的錢都是這些老人的棺材本甚至吃飯錢,省吃儉用拿進來, 結果就不見了,一天、兩天、一個月、兩個月,我們很著急 ,就成立了自救會,我們都是弱勢族群,我們不知道怎麼辦 ,所以才成立自救會」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4754號偵查卷㈢第316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 ㈡第189 頁),被害人胡玉梅證稱:「(證人哭泣)從陳玉 英、吳宗豪回來的時候,他跟我們說要轉單的部份、要收編 的部份,我們五、六百位會員當下就是再相信他一次,每個 會員都很純真,把老本、棺材本都拿出來了,我一家七口所 有財產都出來了,至今為止我已經鬧了家庭革命‧‧‧我們 所有的人,受傷的人太多了‧‧‧我自己本身都已經受傷很 重了‧‧‧請審判長還我們五、六百位身受其害的受害者一 個公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㈡第182 頁反面),顯示加入投資皇阿瑪與宏展公司的被害人投入的 金錢,除平日自己辛苦工作所得外,部分被害人尚將自己賴 以生活養老的退休金或棺材本,拿出投資,甚或向銀行、保 險借款參與投資,以致因而陷入生活困頓的窘境,部分被害
人因一生辛苦的積蓄,瞬間為烏有,曾表示想不開而考慮自 殺,以及聽聞有投資被害人受不老打擊而自殺,部分被害人 並於接受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一度因生活成為問題而當庭哽 咽,足認被告以皇阿瑪、宏展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確實衝擊許多被害人的經濟與家庭生活,除造成許多被害 人生活陷於困難外,甚至部分被害人的家庭破裂者,倘若被 告果真有任何悔意或賠償被害人的意思,早可將其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的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其自本案經共犯曾美菊於 99年10月8 日向警方提出檢舉迄今,長達2 年多的時間,未 付出一分一毫給本案受害人,顯見被告不僅惡性重大,犯後 態度不佳,且自始至終均無賠償或補償被害人的意思,被告 不過是以有意償還被害人作為其聲請停止羈押的藉口,本院 自無因而准予其停止羈押之理。
㈤被告早在到案之前,本來就沒有任何償還給本案被害人的舉 動,並非是因遭本院裁定羈押,才中斷其償還被害人的行為 ,其以遭本院羈押為由,表示一切只能紙上談兵,無法對被 害人為實際賠償,毋寧是將被害人無法受到任何補償,歸咎 於法院將其裁定羈押,乃其一貫推卸責任的說詞,就如同其 以千益合會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警查獲時,檢察官查扣的資 金,根本無法與其使用千益合會資金所購買的金門高粱酒與 不動產價值相比,換言之,被告因千益合會遭查獲時所凍結 的資金,不過是其違反銀行法的極小部分,其當時如未將其 以千益合會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金門高 粱酒與不動產,而是該購買酒類與不動產的資金歸還千益合 會的被害人,應可使絕大部分的被害人獲得相當比例的受償 ,不料,被告卻以帳戶遭凍結為由,無法償還千益合會的被 害人款項為由,另起爐灶成立皇阿瑪公司繼續非法吸金,將 其未償還千益合會被害人款項的原因,歸咎於千益合會違反 銀行法的案件遭警查獲,以致資金遭凍結,而於本案,亦使 用相同的手法,將其無法歸還本案受害人款項的原因與理由 ,歸咎於本院將其羈押,足見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償還被害人 款項的誠意,其以遭羈押為由,拒絕償還款項,心態實屬可 惡與可議。蓋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龐大,被告 果真有償還的意思,應可提供其擁有的資產,並說明其藏匿 不法所得的去向,使被害人得以追償,由此足見,被害人是 否受償,取決於被告有無償還的誠意,而與被告是否遭羈押 ,沒有任何關連。因本院已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聲 字第4487號裁定表明本院相信被告仍繼續掩飾、隱匿其不法 犯罪所得,而被告果真有意償還本案被害人款項,並無在押 致無從履行的困難存在,被告一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的原因
,可能是擔心其不法犯罪所得遭本案受害人追查發現,因而 欲藉由具保停止羈押,以繼續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甚至進 行洗錢,本院自無從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玉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烈嶼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現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於偵查中未能遵期到庭,係因肝 炎就醫之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衍生遭其他 同案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盜領之案件,業已向新北市調查處提 出告訴,因盜領金額高達千萬,後續程序對本案之被害人求 償有相當大之幫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亦努力與告 訴人洽商和解,於羈押期間經由家人努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 ,目前告訴人已回應有和解意願,被告並於近日約定將被告 對第三人鄭國禎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讓渡告訴人 ,以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在前案即以「千益民間合會」(
下稱千益合會)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已遭扣押現金5,77 3,300 元,被告在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 分行、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內的款項,亦遭檢察 官扣押凍結約有1000萬元款項,加計本案遭扣押的金門高粱 酒價值約43,176,217元,以及被告出資1320萬元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吳素月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 地號土地,以上合計90,149,517元,已足償還各投資人的 被害款項,因羈押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的最基本人 身自由,請鈞院遵守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考量羈押之最 後手段性,裁量羈押對被告及需其照料親屬之巨大影響,請 准予依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程,所述情節與同案 被告即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 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並非一致,被告 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告吳宗豪保持聯繫, 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表示不知 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 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此有101 年7 月4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 附卷可稽。嗣因同案共犯吳宗豪、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 、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均已於本院101 年9 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其辯護人 復就同案共犯劉進文、洪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聲請傳喚同案其他共犯到庭作 證以接受詰問,本院因而認被告與同案共犯串證之理由,業 已不存在,爰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 第3601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經
本院核閱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卷無誤。 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除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坦 承不諱外(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㈣第62頁), 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等犯罪事實, 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未實際販 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與開發販售不 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金,投資人的投資款項, 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並會按月發放固定比例 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等 事實過程,並經同案共犯李進福、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 、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 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許歆 苡、劉淑娟、鍾美娟、被告友人吳素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 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 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會員名冊、台中金酒分 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履約憑證、提酒券、品 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宣、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 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萬里 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土地開發推介資料之電磁 紀錄與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 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可憑,堪 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於99年10月8 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 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 人,均於 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 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6 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 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 年5 月5 日始經 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 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 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 年1 月6 日訊 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 號偵查卷㈠第167 頁、第317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同偵查卷㈢第330 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 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 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 ,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 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 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 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 患肝炎,且在清查其他共犯涉嫌侵占的資料為由,主張並無 逃亡的故意,然自曾美菊99年10月8 日提出檢舉時起至被告 101 年5 月5 日經通緝到案止,超過1 年半的時間,被告不 可能一直都在住院而完全無法外出,或者每日24小時毫無懈 怠進行查證資料,被告在長達1 年半的時間,未向檢察官陳 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且從未到案,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 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事追訴的意圖明顯,從而 ,本院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無逃亡之虞,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在長達1 年半的時間,安排時間出庭應訊,如有身體不適 ,可隨時請求檢察官暫停訊問,前往醫院就診,應無任何困 難,所謂因肝炎就醫之故而不能到庭,無非為掩飾其逃亡的 事實,自無可採。至於其他共犯是否涉及侵占款項,乃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的內部分贓不均的問題,且所涉及者乃被告自 己的權益而已,豈能以此為由作為其不到庭的藉口?且被告 指稱其因另案千益合會違法吸金案件遭羈押期間,相關會員 繳納的款項遭其他共犯侵吞,因屬另案被害款項實際由何人 支配掌控的問題,與被告以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及以 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違法吸金案件 ,並無關連,況且,被告於98年5 月8 日遭羈押時起至同年 8 月28日止,不過羈押3 個月多的時間,相較被告實際掌控 千益合會、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運作的期間,時間實屬短 暫,且相關共犯如確有侵吞財物之情事,被告另起爐灶而以 皇阿碼公司與宏展公司名義違法對外吸金時,又豈有不將遭 該等遭指控涉嫌侵占款項之人排除在外之理!以被告長時間 掌控千益合會、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的營運,其他共犯欲 私吞被害投資款項,應非容易,更無可能為警破獲時,始行 發現有款項遭侵吞之理,足認所謂有投資款項遭侵吞一事,
不過係被告推諉責任之詞,被告指控其他共犯侵吞被害人投 資款項的真實性,實堪質疑。縱認確有被告所謂投資款項遭 其他共犯侵吞,被告對涉嫌的共犯提出刑事告訴,最終結果 也只是該等共犯是否另成立犯罪,本案被害人並不會因此而 受償,辯護人主張被告對其他共犯提出之刑事告訴,後續程 序對本案之被害人求償有相當大之幫助,並非事實。又第三 人鄭國禎雖到庭證稱其確曾因借貸關係而積欠被告1800萬元 ,但表示其當初與被告約定興建房屋完畢,始需償還等語( 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因房屋是否得以順利興 建完畢、何時可興建完畢、興建完畢後的銷售情形、興建並 銷售完畢後,鄭國禎是否確會依約償還借款,均屬未知數, 不僅被告未曾出具書面同意將其對鄭國禎之債權轉讓給本案 的受害人,鄭國禎亦未出具書面同意將對本案受害人為清償 ,由共犯吳宗豪與本案受害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約定將被告 對鄭國禎的債權轉讓給本案受害人,乃屬效力未定的無權處 分,本案受害人是否因簽署和解協議書而受償,存有相當不 確定的風險,本院自無從因共犯吳宗豪提出一個不具任何拘 束力的和解協議書,遽認本案被害人至少可就1800萬元範圍 內為受償。除前述有關被告對鄭國禎的債權外,其餘辯護人 主張的資產,諸如扣案的高粱酒、借用吳素月名義登記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455-1 號土地、被告 在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板橋 新海郵局等帳戶內的存款,均為偵辦本案的檢察官依職權所 扣押的財產,並非被告主動提供或交出上開財產供本案受害 人取償,如本案受害人果真得以從上開檢察官扣押的財產, 順利受償,乃承辦檢察官積極努力的結果,並非被告努力補 償本案受害人所致,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彌補本案被害人的心 意;況且,被告出資1320萬元購買而借用吳素月名義登記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455-1 號土地,因 被告並非登記名義人,本案受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否順 利對前述二筆土地強制執行,仍存有一定的障礙與變數,相 較於被告因內部分贓不均而對其他共犯提告的積極態度,被 告對於如何使本案受害人取得前述二筆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 ,以及促使自己與吳素月共同出具書面表明同意配合本案受 害人轉讓前述土地所有權,以使本案受害人得以順利就前述 二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被告態度顯屬消極而被動,根本未 見其有任何彌補本案受害人的心意。另被告自承其出借給鄭 國禎的1800萬元,乃以千益合會吸金所剩餘的款項,顯示被 告因以千益合會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查獲時,仍有 相當部分的款項,未經檢察官查扣,基於同一的道理,以及
一般的經驗法則,檢察官偵辦案件過程中,不可能將被告所 擁有的財產,毫無遺漏的查扣,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 展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除檢察官查扣的財產外 ,應仍有未經檢察官查扣之其他財產,依證人即被告聘請的 會計鍾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人每日在皇阿碼公司、 宏展公司繳納的投資款,均會於每日下班前交給被告、共犯 吳宗豪,或被告女兒吳芷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 第4 號卷㈣第13頁反面),共犯林明庚並表示:伊在皇阿碼 公司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會待在櫃臺旁,看見櫃臺會計每日 收取龐大金額現金,而曾出言經問櫃臺會計每日帶那麼多錢 不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卷㈣第16頁反面),顯示皇阿碼公司 、宏展公司的會計每日均會與被告結清公司收入與支出帳目 與款項,益證被告指控投資人繳納的款項遭其他共犯侵吞一 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共犯林明庚前揭陳述內容, 顯示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常有投資人繳納的大筆現金,並 無入不敷出的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現金都是被鍾美娟拿走 ,公司並未收到現金,只有收到帳云云(見同上卷㈣第16頁 ),以及其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訊問時,辯稱:因每日都 要支付給會員紅利或獎金,所以收取的錢,都不夠支出云云 (見同日訊問筆錄第6 頁),均非事實,而被告經本院質疑 「不可能都不夠支出,如果有的話都存到哪裡去?」,始改 口表示:「都存到吳素月的聯邦銀行去」等語(見該次訊問 筆錄第6 頁),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違法 吸金的所得財產,除經檢察官查扣的部分外,仍有部分款項 未經查扣而仍由被告繼續持有與掌控中,被告以前揭辯解否 認其違反銀行法規定進行吸金的犯罪行為,有任何的犯罪所 得,不過顯示被告對於違法吸金案件所得款項,仍存有隱匿 的僥倖心理,又觀諸被告所持有而經扣案吳素月在聯邦銀行 安康分行與延平分行的存摺,並無頻繁現金存入的紀錄,顯 非被告用以存入投資人繳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益證被告 對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刻意隱匿,此從被告於本 案進行準備程序與審判期間,對於違法吸金款項,始終未對 總共違法吸金若干款項、該等款項的去向,以及現仍餘若干 款項可供本案受害人求償等事項,有任何的交代,反而不斷 以指控與本案受害人能否受償完全無關之其他共犯涉及侵吞 的可能不實事項,進行掩飾,以誤導本院視聽,即可明瞭, 被告不僅犯後態度極差,繼續掩飾犯罪所得心態更屬可議, 尤其,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對外吸金而違反銀 行法案件,自共犯曾美菊於99年10月8 日向警方提出檢舉迄 今,早已超過2 年,此期間被告未付出一分一毫給本案受害
人,卻仍自稱有彌補損害被害人的誠意,本院實難苟同。從 而,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有誠意彌補損害,並無逃亡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 人數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 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 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 罪,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 失,已如前述,若非被告經濟上存有困難而無法對本案受害 人為賠償,就是因為被告仍然繼續隱匿其不法獲得之財產。 如為前者,被告即無資力提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 即無任何意義。如為後者,被告雖可提供鉅額保證金具保停 止羈押,但如此一來,就更加可以證實被告確實有隱匿其不 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其所提出之鉅額保證金,乃屬本應歸 還相關被害人的金錢,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 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用歸還或賠償 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 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 之虞,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 手段替代,自有羈押的必要,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