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特銘
被 告 徐忠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特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特銘因被告徐忠男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已由法院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傳喚,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 執行拘提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0 年刑保字第137 號)、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暨回 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