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裕淑
被 告 王富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富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將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已無交保之必要,茲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裕淑於101 年11月 15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未發還,爰請 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 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 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 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 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 ,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 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 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 。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 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同時以101 年度聲字第4723號 裁定准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由聲請人於101 年11月 15日繳納保證金30萬元辦理具保後停止羈押,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執行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遭判處之徒刑,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刑事保證金 收據、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而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業於101 年11月5 日分別送達該判 決正本予被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無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存卷足憑,惟未據被告或檢察官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該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於101 年11月 15日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未宣告緩刑,非屬首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 證金之情形,應由辦理執行業務機關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斟酌辦理之,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上 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