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仲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仲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 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仲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後,雖經該受刑人提起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因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受 刑人再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其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上訴為法律所不准許,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基此,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既未對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二罪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非被告所犯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附表編號2、3 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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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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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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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九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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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3日 │100 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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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1369號 │第5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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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65│101 年度訴字第217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 │101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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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1765│101 年度臺上字第 │
│判│ │號 │3763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8月16日 │101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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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
│ │助字第3580號 │字第9587號 │
│ ├─────────┼─────────┤
│ │此罪刑已先執行 │編號2 、3 所示二罪│
│ │ │,經本院101 年度訴│
│ │ │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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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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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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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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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年7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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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 │第5232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100 年度訴字第217 │ │
│實│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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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
│ │ │書誤載最高法院) │ │
│確├────┼─────────┤ │
│定│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1383號(聲請書誤載│ │
│決│ │101 年度臺上字第37│ │
│ │ │63號)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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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板橋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9587號 │ │
│ ├─────────┤ │
│ │編號2 、3 所示二罪│ │
│ │,經本院101 年度訴│ │
│ │字第217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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