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曾炳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李 瑞雲代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以聲請人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 ,而由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茲因聲請人嗣後已遭緝獲 ,現在監執行,即不可謂聲請人仍逃匿中,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可裁定沒入保證金 ,爰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 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申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炳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李瑞雲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因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經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臺上 字第60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 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李瑞雲經通知後,復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 執行,嗣由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具保人李瑞雲所繳前揭保 證金30萬元沒入,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200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30萬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 07號裁定1 份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07號卷內所附之本院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具保人暨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各2 份、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知各1 份可稽。又上開裁定業於101 年5 月17日 送達具保人李瑞雲,且因具保人對上開裁定未抗告而經確定 ,此亦有上開卷附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是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其未於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內聲明 救濟,而已確定在案,基於裁判之自縛性、終局性、確定性 ,該裁定已無從撤銷變更;又本件聲請人非上開保證金之繳 納人,亦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亦無從聲請返還。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