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86號
PCDM,101,聲,198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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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明異議人 張志成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執聲他1084字第14341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狀為板檢玉庚101 執聲他1084字第1434 1 號函,逕將受刑人張志成97年度保管字第4468、4474 、 7780號保管物品公告招領,提出聲明異議;茲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張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 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在案,該案判決中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贓物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然受刑人部分自有 金飾亦遭領走,判決主文內就其餘扣案物品未記載沒收,是 請發還97年度保管字第4468、4474、4480號扣押物,且受刑 人早已父母雙亡,僅餘一肢障之兄長,難以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又未載明理由,僅稱將依 法公告招領,按刑法第40條沒收之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 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 時之根據,本案自始至終皆未見有於該案判決主文中記載該 案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物品沒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卻將其中受刑人之私有物品公告招領,實有失公允,受刑人 對此難以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扣 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 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6 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 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 段、第318 條第1 項、第4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受刑人前因於⑴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2 時4 分許,夥同翁 明川,共同駕駛受刑人張志成所有登記於陳淯瑋名下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 ○之○號○樓林足珠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林足珠上 址住處大門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林足珠所有玉珮7 個 、珊瑚墜子4 個、天珠4 個、紅寶石戒指1 枚、藍寶石戒指 1 枚、鑽石2 顆、翡翠鑽石2 顆、手鐲3 只、黃金40兩等財 物,得手後逃逸;⑵受刑人復於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 許前上午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翁明川,共同至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邱文蘭 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邱文蘭上址住處鐵窗、窗戶 玻璃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邱文蘭所有手錶7 只、皮包 35個、首飾3 件、美金220 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⑶受刑 人再於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侯建州,共同駕駛受刑人張志成所有 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街○ ○巷○號○樓黃堯焜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黃堯焜上 址住處大門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黃堯焜所有天珠 項鍊1 條、金戒指、金項鍊、金飾1 批、玉環鑽戒2 枚、陽 信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 張、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洋酒3 瓶、土地房屋所 有權狀等財物,得手後逃逸;⑷受刑人復於97年3 月18日上 午9 時至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夥同林繼恩,攜帶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行竊工具(其中鐵撬、螺絲起子、鉗子、扳手、剪刀等行竊 工具,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黑色手提包,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詹玉麒借用其弟詹俊傑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街○○巷○弄○號○樓蔡文化 、呂美揚夫妻二人住處,以上開行竊工具撬開損壞蔡文化、 呂美揚二人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踰越侵入住宅內,竊取其 夫妻二人所有之戒指2 枚(價值約4000元)、珠寶戒指1 枚 (價值約5000元)、銀手環(價值約4500元)、台電紀念幣 (價值約3000元)、手錶2 支(價值約7000元)、現金1 萬 元、蔡文化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遠東銀行信用卡2 張、汽 車鑰匙3 把等財物,得手後復至上址樓下,以上開竊得之汽 車鑰匙,接續啟動竊取蔡文化所有停放樓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駛離逃逸,嗣其二人復於同日下 午4 時許,攜帶裝有上開行竊工具之黑色手提包,駕駛上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下同)○○路○段○○之○號○樓連秀香住處 ,欲再侵入行竊,乃先按鈴試探屋內有無人在,適因連秀香 接聽電話不及應門,其二人誤以為屋內無人,即以上開所攜 行竊工具,破壞連秀香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二人此所涉毀損 犯行,未經告訴,另此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0151 號、第1268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尚未進入之際,因連秀 香聽完電話前來開門,二人見事跡敗露,林繼恩旋佯稱詢問 有無「阿平」之人,此時適有管區警員據報前來查看,受刑 人張志成即先行下樓離去,趁隙駕車逃逸,林繼恩則經警盤 查,當場查扣得其上開行竊工具及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蔡文化上開失竊之汽車鑰匙3 把,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 上情:⑸受刑人再於97年4 月3 日下午1 時6 分許,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至基隆市暖暖區○○街○之○號○樓梁淑娟住處 ,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梁淑娟上址住處大門門鎖後,踰 越侵入住宅內,竊取梁淑娟所有之金手鍊3 條、金項鍊3 條 (以上金飾價值約8 萬元)、林務局銀幣2 枚、現金5 萬80 00元等財物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年6 月、 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將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行竊工具均沒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另與林繼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15日10時許,與不知情之歐馨黛一同駕車前往 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路○○ 巷○弄附近,由受刑人張志成林繼恩下車後,共同攜帶強 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 開鎖器1 支、鴉嘴鉗1 支(以上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手電筒1 支、拉力繩工 具1 條、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等作案工具,徒步前 往廖秀霞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巷○弄○○○號○ 樓住處,以上開一字起子及開鎖器破壞上址門鎖之方式,踰 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 取廖秀霞所有手錶1 支、黃金11兩及現金5000元等物;其後 又另行起意,共同攜帶相同之行竊工具,以上述相同之方式 ,侵入劉慶燦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巷○弄○○○ 號○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



而竊取劉慶燦所有之項鍊、墜子、胸針、戒指、手錶、健保 卡等物,以及劉慶燦之妻劉賈文寧所有之健保卡各1 張、手 機2 支等物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 (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各情,亦有前開案號判決在卷可稽。㈢、而受刑人前開甲、乙兩案犯行,係同於97年4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住處經警 持拘票拘提到案後,為警先後循線查獲,甲案犯行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151 號、第12 681 號提起公訴,乙案犯行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099 號、第21482 、22349 號提起公 訴,而受刑人經員警於97年4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住處持拘票拘提到案後之 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旋復至受刑人斯時另位於臺北縣○○ 市○○○路○段○○巷○○號○樓住處查扣,此二住處內計 查扣如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各情,亦經本院職權調 取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㈣、茲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發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保管字第4468、4474、4480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 扣押物,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 11日以板檢玉庚101 執聲他1084字第14341 號函以「台端所 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茲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本署將依法公告招領」等語為由,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刑事聲請狀、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1日板檢玉庚101 執聲他 1084字第14341 號函在卷可佐。
㈤、稽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4468號扣押物 品清單上所載之扣押物品名係:G-PLUS行動電話1 支,而此 扣押物,係於97年4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受刑人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住處查扣,受刑人且於 97年4 月16日警詢中即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劉慶燦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劉賈文寧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黃金飾品1 批、新台幣是50元硬幣163 枚,G-PLUS行動 電話1 支等物;除了50元硬幣及行動電話是我之前,其餘物 品都是當天偷竊來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2681 號偵查卷第5 頁),復於98年3 月2 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扣案物品》,是不是你偷 的?)我不太確定是不是當天偷的東西,我記得我97年4 月 15日被捉時我偷了17兩的金飾,我沒有偷其他地方的金子, 我是15日當天被查獲警察去我家,這些都是警察到我家搜到



的,我不可能把東西從11月留到4 月,所以當天警察在我家 搜到的黃金都是15日我在鶯歌偷的」、「我家的東西確實是 我15日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4099 號偵查卷第195 頁);受刑人既係因竊盜案為警查 獲,到案時並由警扣得多項贓物,而其對扣押之G-PLUS行動 電話1 支來源,亦未能明確陳述來源,則此扣押物品究係受 刑人因竊盜所得贓物或受刑人所有之物,原非無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 署將依法公告招領等語為由,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當 非無據,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㈥、又稽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4474號扣押 物品清單上所載之扣押物品名係:「信用卡0000-0000-0000 -0000 」1 張、「提款卡0000000-0000000 」2 張(然因該 扣押物品清單上既僅有單一卡號之記載,是「2 張」應係「 1 張」之誤載)、「會員卡」4 張、「劉慶燦汽車行照」1 張、「網路卡」1 張、「皮包」1 個、「皮包」3 個等物, 而就此等扣押物中,「劉慶燦汽車行照」1 張部分,業經被 害人劉慶燦領回乙節,除據甲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記 載明確外,並有劉慶燦於97年4 月17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佐,是此扣押物,核非受刑人所得聲請發還之 範圍甚明;至扣押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 張 、「提款卡0000000-0000000 」1 張、「會員卡4 張中之大 潤發八德店會員卡1 張」、「網路卡」1 張、「皮包」1 個 、「皮包3 個」等物部分,均係於97年4 月15日下午4 時10 分許,在受刑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住處內 查扣,且上開該扣押物並分於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 15、16、24、29中記載明確,此有甲案判決在卷可憑,復核 諸受刑人更於97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認:「(問:警方復於 當《97年4 月15》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4 61號搜索票依址前往你現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樓實施搜索,現場查扣何物?查扣物品為何人所 有?來源為何?)警方在我住處查扣安非他命毒品3 小包、 海洛因毒品1 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開鎖器具1 批、手錶 、各品牌皮包、碎鑽、茶壺等物,上述物品有朋友寄放的, 也有朋友押在這裡的」、「(問:有哪些朋友寄放?)我知 道本名的僅有我朋友翁明川,玉珮、手環、茶壺都是他的, 手錶是綽號『阿強』的,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住在 迴龍地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 681號偵查卷第5 頁);受刑人再於97年4 月16日檢察官 偵查中仍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所扣得劉慶燦身分證



、健保卡、黃金一批等物,是否為你竊取?)是」、「(問 :三重○○○路○段○○巷○○號○樓,是否為你的住處? )是,是我租的住處」、「(問:警方在上址所搜索扣得的 海洛因、安非他命、皮包、鑽石等物品,是不是你的?)毒 品、吸食器都是我的,但茶壺、皮包、手環等物品是翁明川 和阿強寄放的,如警詢所述」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81 號偵查卷第84頁),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所供稱之翁明川 ,確曾與受刑人共同犯竊盜罪,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2 人為被告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099 、21482 、22349 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據此,前開扣 押物實存有乃他人遭竊贓物之可能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因以受刑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署將依法公 告招領等語為由,駁回受刑人發還該等扣押物之聲請,核屬 有據,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容難遽採。
㈦、再稽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4480號扣押 物品清單上所載之扣押物品名係:「1-35黃金戒指」、「1- 31黃金金牌」、「1- 15 金牌(K 金框)」、「1-39黃金戒 指」、「1-11黃金戒指」、「1-33黃金戒指」、「1-44黃金 戒指」、「1-29黃金戒指」、「1-46黃金戒指」、「1-26黃 金戒指」、「1-43黃金戒指」、「1-38黃金戒指」、「1-34 黃金戒指」、「1-28黃金戒指」、「1-23黃金手鍊」、「1- 18黃金手鍊」、「1-19黃金項鍊」、「1-21黃金項鍊」、「 1-41黃金戒指」、「1-7 黃金戒指」、「1-36黃金戒指」、 「1-13黃金項鍊」、「1-17黃金手鍊」、「1-48黃金鎖片」 、「1-49黃金墜子」各1 只,計26項扣押物,核與甲案判決 書附表二編號3 記載金戒、手環21只,附表二編號5 記載金 項鍊墜飾5 個,合計26項扣押物相符,受刑人且於97年4 月 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所扣得劉慶 燦身分證、健保卡、黃金一批等物,是否為你竊取?)是」 、「(問:三重○○○路○段○巷○號○樓,是否為你的住 處?)是,是我租的住處」、「(問:警方在上址所搜索扣 得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皮包、鑽石等物品,是不是你的? )毒品、吸食器都是我的,但茶壺、皮包、手環等物品是翁 明川和阿強寄放的,如警詢所述」等語如前(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81 號偵查卷第84頁),是此 部分扣押物品,究係如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時所自陳為其所 有之物或乃受刑人或翁明川、阿強因犯罪所得贓物,容非無 疑;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以受刑人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該署將依法公告招領等語為由,駁回受刑人發 還該等扣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 當難遽信。
㈧、綜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4468、4474 、4480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其中未經被害人領回之扣押 物品,原存有屬於受刑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或其他第三人所 有之物的可能性,更有甚者,受刑人於上開筆錄中亦供稱扣 押物品係他人所寄放或犯罪所得之物等語如前,受刑人於甲 案警詢、偵查中亦未供稱該等扣押物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自 難遽認上開扣押物品均屬受刑人所有;從而,執行檢察官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475 條第1 項等 規定,將上開扣押物品屬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發還 被害人,若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則公告之,所為於法有據,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至受刑人另於101 年7 月19日具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附 具數張金飾保證單,並謂此乃前揭扣押物金飾之保證單,因 之據以請求發還該等扣押物,因此部分事涉執行事宜,爰移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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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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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小型開鎖工具 │ 17支│行竊工具,放置於黑色手│
│ │ │ │提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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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T型開鎖工具 │ 2支│同上 │
├──┼────────┼───┼───────────┤
│03 │鐵撬 │ 1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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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L型鐵尺 │ 1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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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一字螺絲起子 │ 1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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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十字螺絲起子 │ 1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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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老虎鉗 │ 1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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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活動鉗 │ 1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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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尖嘴鉗 │ 2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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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扳手 │ 1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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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剪刀 │ 1把│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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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木柄開鎖工具 │ 1支│行竊工具,係在被告林繼│
│ │ │ │恩身上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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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套 │ 3雙│行竊工具,其中1 雙棉質│
│ │ │ │手套,係在被告林繼恩身│
│ │ │ │上查扣;另2 雙手套係放│
│ │ │ │置在黑色手提包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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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汽車鑰匙 │ 3把│放置在黑色手提包內,係│
│ │ │ │蔡文化所有於97.03.18失│
│ │ │ │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鑰匙,業經告訴人│
│ │ │ │即蔡文化之妻呂美揚領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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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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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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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劉慶燦身分證、健│ 5張│(1)劉慶燦、劉賈文寧夫妻│
│ │保卡、機車駕照、│ │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
│ │汽車駕照、P8-007│ │ ○○巷○弄○號○樓。│
│ │5 自用小客車行照│ │(2)均已經劉慶燦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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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劉賈文寧身分證、│ 2張│已經劉慶燦領回。 │
│ │健保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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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金戒、手環 │ 21只│ 部分金飾,已經被害人 │
│ │ │ │ 廖秀霞(97.04.15臺北 │
│ │ │ │ 縣鶯歌鎮○○路○○巷 │
│ │ │ │ ○弄○號○樓住處遭竊 │




│ │ │ │ )、杜錦鈴(97.02.27 │
│ │ │ │ 臺北市南港區○○街○ │
│ │ │ │ ○巷○號○樓住處遭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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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金項鍊、環鍊 │ 17條│同上。 │
├──┼────────┼───┼───────────┤
│05 │金項鍊墬飾 │ 5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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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新臺幣50元硬幣(│ 163枚│ │
│ │8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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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G-PLUS行動電話 │ 1支│(1)以上物品,係於97.04.│
│ │ │ │ 15下午3 時45分許,在│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 │ │ │ ○段○巷○號住處查扣│
│ │ │ │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供│
│ │ │ │ 稱上開物品,除50元硬│
│ │ │ │ 幣、行動電話外,均係│
│ │ │ │ 於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 │ │ │ ○○路○○巷○弄○號│
│ │ │ │ ○樓廖秀霞住處所竊。│
│ │ │ │(2)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事實│
│ │ │ │ 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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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玉墬金項鍊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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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玻璃球飾品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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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色項鍊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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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紀念幣 │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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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華南銀行信用卡 │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 │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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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郵政儲金金融卡 │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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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戒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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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潤發八德店會員│ 1張│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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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orega無線區域網│ 1張│ │
│ │路卡 │ │ │
├──┼────────┼───┼───────────┤
│17 │飛馬、牛狀玉飾 │ 3個│ │
├──┼────────┼───┼───────────┤
│18 │玉墜 │ 2個│ │
├──┼────────┼───┼───────────┤
│19 │玉飾項鍊、環鍊飾│ 10條│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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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玉石飾品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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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鼻煙壺(盒裝) │ 1個│ │
├──┼────────┼───┼───────────┤
│22 │玉手環 │ 2只│ │
├──┼────────┼───┼───────────┤
│23 │尚德汽車公司客戶│ 1紙│ │
│ │委託報價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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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裝有犯罪工具黑色│ 1只│不能證明與本件起訴事實│
│ │皮包 │ │有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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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手錶 │ 1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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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手錶 │ 5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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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珍珠、金屬項鍊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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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玉戒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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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皮夾、皮包 │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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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鑽型等飾物 │ 6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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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皮包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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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茶壺 │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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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手錶 │ 1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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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手錶 │ 1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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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手錶 │ 18只│(1)以上物品,係於97.04.│
│ │ │ │ 15下午4 時10分許,在│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 │ │ │ ○段○巷○號被告張志│
│ │ │ │ 成住處查扣,被告張志│
│ │ │ │ 成於警詢辯稱以上物品│
│ │ │ │ 均係其友人翁明川、阿│
│ │ │ │ 強所寄放。疑似贓物。│
│ │ │ │(2)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件│
│ │ │ │ 有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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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3912-QU 自用小客│ 1輛│ │
│ │車(未掛車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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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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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