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10
1 年度簡字第46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雅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王雅綸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7 所載「離婚協議書」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關而應予刪除,另 補充「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9年9 月 6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王寅、張秀菊、王 雅平、王宗奕、王雅璿、王雅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王宗奕、王雅璿於101 年1 月31日偵查庭所寫簽名10次 筆跡」及「王宗奕、王雅平、王雅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與告訴人王宗奕、王雅平、王雅璿及其法定代理人 張秀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 。查原審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並以被告冒用前開告訴人之名義辦理鋼億公司所營事業變 更登記,危及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已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嗣與告訴人王宗奕、王雅平、王雅璿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秀菊 達成和解在案,然此並無解於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所致告訴人 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又原 審於量刑時,即已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且詳載於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狀及原 審上述考量,認無以量處較輕之刑,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此經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秀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亦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及委託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第2 至4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