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6年度,110號
NTEV,106,埔簡,110,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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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玟頡
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具狀提起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具狀提起異議之訴,惟並未表明
  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為原
  因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無證據
  附件),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所陳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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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