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618號
PCDM,101,簡上,618,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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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雄
      陳菊花
前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游東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
7 日101 年度簡字第4930號第一審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 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游龍雄、陳菊 花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其他取證上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 行後半部所載「照片光碟1 片 」應予刪除,另補充「證人陳榮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 告游龍雄陳菊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雲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游龍雄以臺語「 你骯髒」、「你骯髒,你很骯髒」、「你很骯髒」等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及被告陳菊花以臺語「瘋女人」等語連續4 次 公然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原審僅各量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非妥適云云。原審以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 2 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反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麗 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 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 之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量處被告2 人罰金5,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 然本院審酌原審已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並 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 失當之處。查本件被告2 人在防火巷內之公共空間對告訴人 分別辱罵「你骯髒」及「瘋女人」等言語,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 德有負面評價,令人感到難堪,被告2 人對告訴人陳述該等 言詞,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惟衡以該處防火巷之位置 非但隱密,亦有鐵門裝設在外,一般路人甚難入內查看,又 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除被告2 人及告訴人外,僅有證人即 告訴人之姊林麗華、被告2 人之媳孫美玲在場,而無其他不 相識人士當場見聞,故對告訴人之聲譽侵害程度,影響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2 人教育程度僅止於小學(見原審卷第7 、 9 頁),智識程度非高,思慮未臻周詳,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認被告2 人各量處罰金5,000 元,均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又參以被告2 人行為當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可見 原審在量刑當時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是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原審據以量刑之相關考量,並無不當,而所宣告之刑 度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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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