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定第二項之經界線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
原市○○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R、Q、P、G、H、I
、J、K、L各點之連接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界址(下稱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所示A、B、C、D、E、F、G各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六日製作之鑑定圖(詳附圖二),與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再為
鑑測之結果(詳附圖一),明顯不同,且八十九年之鑑定圖L、K、J、I、
H、G各點連線在K點部分有凸出,八十四年之鑑定圖則呈一直線,足見上開
二鑑定圖應非採用相同之測量方式,否則鑑測結果何以會有不同?原判決獨採
該局八十四年之鑑定圖,而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八十九年鑑定圖,又未於理由
項下加以說明,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南北鄰地之界址,一
係依八十四年之鑑定圖,一係依八十九年之鑑定圖認定,亦不合理。
2、兩造間之界址百年來均以水溝為界, 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交還
土地事件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各點之連接線
,係屬有誤。
3、由於被上訴人依 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故兩造業已依附圖一所示之G、H、I、J、K、L各點連線,施作水溝完畢
。惟此係因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始同意分擔部分施作費用,並非上訴人亦主
張兩造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一所示之G、H、I、J、K、L各點連線。是以日
後若經土地重測結果,發現兩造之界址應係附圖一所示之A、B、C、D、E
、F各點連線,被上訴人仍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張為證,及
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如附圖一所示L、J二點間及G、H二點間是否
各存在一折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目前兩造已依附圖一所
示之G、H、I、J、K、L各點連線施作水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八十五年度豐
調字第六三號確定界址事件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地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
年以前原係上訴人、證人唐壬癸、訴外人唐阿福共同耕作,於五十年七月間因實
施耕者有其田而由所有權人邱領(已死亡)收回,當時即曾請地政人員就上開二
筆土地之界址鑑界,經鑑界結果係以二筆土地間之田埂、水溝作為界址。又上開
二筆土地間之水溝已存在百年之久,並未變動,則兩造間之界址自應以現場水溝
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F、G各點之連接線為界。詎被上
訴人竟謂兩造間之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之、、、、各點之連接線,上
訴人有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情事,兩造因而就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
址生有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另訴請確定其所有之上開十四之二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管理同地段五九0地號土地
界址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二筆土地間地籍圖線即黑色實線
,未據上訴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上訴聲明不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界址並非以水溝為界,應以測量人員鑑測之結果為準
,且就兩造間之界址業經地政機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多次,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地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
年以前原係上訴人、證人唐壬癸、訴外人唐阿福共同耕作,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
而由所有權人邱領(已死亡)收回等語,及上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
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原所有權人邱領之繼承人買受取得;而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G各點之連接線則係現場水溝位置,百年來均未變動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二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在本件中,兩造就兩造
間之界址既有爭執,本院自應依上開原則認定之。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履勘,並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依地籍圖之經界
線及兩造之指界線予以勘測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測量人員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
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圖根點,然後以各圖根點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現況使用界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
,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參酌原有複丈圖、藍晒底圖等
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土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如附圖一所示鑑定圖,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地測二字第
一二八七九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依上開鑑測結果:
1、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與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之G、H、I、J、K
、L各點之連接線相符;且上開各點除K點外,於實地均設置有水泥樁。
2、另依該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之
三地號土地,如依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則與鄰近之同地段一四之五地號與一
四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呈一直線。反之,若以上訴人指界之現場水溝位
置即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各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之界址
,則與一四之五地號、一四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相連結果,即非一直線。
另參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
員郭明勇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豐調字第六三號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中,亦曾到庭
結證稱:「...一四之六、一四之五靠近一四之三、一四之二那部分的經界
線與一四之三、一四之二間的經界線成一直線,但實際上一四之三、一四之二
的實際使用狀況未按地籍圖所示在使用」等語,則上訴人陳稱如附圖一所示A
、B、C、D、E、F、G各點之連接線與鄰近一四之五地號、一四之六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相連結果,係與實地使用情形相同,均呈一直線云云,顯不可採
。
3、上訴人雖又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曾函請測量人員傅學齡就上訴人
所有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東方約二百八十公尺處之三角點引測至該系爭地區後
,比較其結果。測量人員傅學齡則以簽呈表示該三角點已遭掩埋而無法施測,
故本件界址糾紛應待政府全面重測後,方會準確,如附圖一所示之鑑測結果,
並不正確云云。惟查,本院曾於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四0號兩造間確定界址
事件中,就上訴人上開所稱三角點滅失是否影響其所有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界址
鑑測結果一節函詢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該局並以八十六年八月八
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三五四七號函復表示:「...三角測量係屬於大區域測
量的控制測量,而導線測量(即圖根測量)則為依三角點成果再施行之小區域
細部加密控制測量,兩者均屬於控制測量,...差別則在於兩者適用情形不
同,要求精度層次不同,惟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精度,其結果自
應視為相同。」而依前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兩造間之界址既已依圖根
測量方式加以鑑測,其結果自應視為與適用於大區域測量之三角測量相同。再
者,該局於受理本件鑑測案時,係使用精度較高之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而非
使用平板儀測量,用以提高測量精度,則上訴人前開所陳,要無足取。
4、上訴人復謂其所有之十四之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十四之九地號、十四之七地號
土地均係上訴人之祖先遺留之土地,該十四之七、十四之九地號土地因界址糾
紛涉訟時,經測量結果,現場使用情形亦與經界線不符,而有往北偏移之現象
;惟如認本件兩造間之界址應依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則上訴人之十四之二地
號土地即生向南偏移之情形,相鄰土地竟有往北及往南偏移之情事,顯不合理
云云。然查,上開十四之九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十四之六地號,而十四之
六地號、十四之七地號又均係分割自十四之二地號等節,固有土地登記簿可憑
,惟依卷附之地圖謄本所示,兩造間之界址與上開十四之七、十四之九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並不相連,是以在確定各該界址時,自應參酌首揭說明,依各項判
斷經界之資料分別認定之,並不互相影響。另參以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鑑測本件界址事件時,亦曾就兩造之土地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而位移一節,加以
詢問,業經該局函復稱:「本案系爭土地並無因九二一地震而發生界址相對位
置位移之情形」等情,有鑑定書可稽,是以上訴人上開陳稱,自不可採。
(三)另就上訴人所有之十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十四之三地號土地目前使
用情形以觀,在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各點之連接線處,
固確實設有水溝,證人唐壬癸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豐調字第六三號復證稱:「十
四之三的土地與十四之二的土地都是我們祖先以前在做的,從開始就是以田埂
旁的水溝為界」等語,訴外人唐阿福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三號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中亦證述:「我原本是耕作原告(按指被上訴
人)的土地,與被告(按指上訴人)土地是以水溝為界」等語。惟查,土地之
四周界址應以所有權人最為明悉,證人唐壬癸、訴外人唐阿福均非十四之二地
號、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參酌現場水溝位置及證人之證詞,至多
僅能推認上訴人之祖先在上開二筆土地耕作時,確係以現存之水溝即附圖一所
示A、B、C、D、E、F、G各點之連接線,來區隔二畝田地,惟尚難單憑
上述土地之使用現狀及證人證述,即遽謂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以該條
水溝來作為十四之二及十四之三地號土地界址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陳即難信採。
(四)上訴人又陳稱依卷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在附圖一所示之G、H二點間,應有
一折點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結果,該局表示經核對本件土地
地籍圖等圖籍結果,附圖一所示之G、H二點間經界線,係為一直線等情,有
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九六00號函可參。上訴人所為陳述
,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現場立樁之情形、占有之現狀、地籍圖
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再參酌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
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上訴人所有之十四之二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十四
之三地號土地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R、Q、P、G、H、I、
J、K、L各點之連接線為兩造間之界址。
四、末查,原審判決係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製作之
鑑定圖(詳附圖二)確定兩造間之界址,惟經本院向內政部測量局函詢結果,在
附圖二所示、二點間(對應在附圖一,即L、J二點間)應尚有一折點「K
點」等情,則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六八八五號函可考。
基此,原審判決就兩造間之界址雖亦認定應以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界,但就附圖
二所示、二點間之折點未能加以查明,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雖其主張之經界線亦有未妥,然原判決既有未當,則上訴自屬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 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陳 葳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