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16號
PCDM,101,簡上,516,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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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譽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
字第4071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林譽倫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採尿前,我有服用感冒藥物,驗尿 才會有毒品反應,我當時有問藥劑師,藥劑師告訴我醫生開 的藥其中有一顆藥會影響我驗尿的結果,處方箋我有交給檢 察官,必要時可以請醫生林國本出庭,醫師開給我的那些藥 ,我已經服用完了,所以不知道究竟是哪一顆會影響,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接受採尿,於該日上午10時04分許完成採尿(尿液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 頁「採尿紀錄表」),該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 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 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 011/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 、8 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
(二)被告固辯稱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其中藥物一顆可能影響



本件驗尿結果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0 年10月4 日、同月14日曾在林國本耳鼻喉科就診,並提出林 國本醫生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2 紙(見偵卷第25、26頁), 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藥品明細收據記載之藥品(共計8 種)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上揭8 種藥品均不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且人體單純服用上開8 種藥品所排出之尿液,不會 檢出如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因感冒就診時, 醫生所開藥物,其中有一顆藥會出現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自不足採;本件被告所稱服用之感冒藥物 ,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顯無可能因服用上揭藥 物導致本案驗尿結果,已屬灼然。基此,被告聲請再傳喚林 國本醫生出庭作證一節,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三)本件被告上揭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 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未能認為被告竟可 於自體將上揭各類化合物精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 ,是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在經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 ,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難認有何違 誤。
四、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 告指摘原審誤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理由,亦 不足憑為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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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