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11號
PCDM,101,簡上,51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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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松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6 月13
日101 年度簡字第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續字第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松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張松林所犯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認罪,請法院 斟酌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 示認罪(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反 面),其既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前雖於民國6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劉沛綺蔡奇宏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53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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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