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82號
TCDV,90,簡上,82,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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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該互助會係由訴外人即其妻王邱圓妹所召集、處理,所收會款亦由王邱圓妹花用 ,其均不知情且為被害人,此應由王邱圓妹負責清償。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支票影本八張、悔過書影本一份,並聲 請訊問證人王邱圓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當初是上訴人與其妻二人一起前來收會錢,且其等同財共居,上訴人對此互助會 情形不可能不知道,至於收取之會款其夫妻間如何處理,與被上訴人無關。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 書。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 每會二萬元,於每月五日開標,被上訴人已繳納八個會期共一十六萬元之會款, 且尚未得標,詎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卻倒會,尚積欠其會款共計一十六萬 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係遭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邱圓妹冒名 召集該互助會,其對該會款收取處理等均不知情,此會款關係與其無涉等語置辯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期 會款為二萬元,原告已繳納八個會期共一十六萬元之會款,及該互助會契約業因 上訴人宣佈倒會而終止,其尚未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支 票影本八張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以其名義所召集互助會,並 繳交上開會款繳付一十六萬元會款且仍未到得標,及該互助會已經倒會等情,惟 辯稱該互助會會首實為訴外人即其妻王邱圓妹所召集,其並非會首等語;然查,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之記載均以上訴人為會首,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未倒 會前曾與其妻即訴外人王邱圓妹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會款,而證人王邱圓妹



到庭證稱:該互助會單之會首名字是其所寫,實際上亦由其召集,開標時上訴人 並不在場等語,然其亦證稱上訴人曾與其一起前往收取會款,惟訊以證人王邱圓 妹係如何告知上訴人該收會款目的時,卻證稱其欺騙上訴人以此是他人所召集互 助會事宜云云,則依其證述情節,何以屬他人之互助會竟須由其前往收取、上訴 人且不疑有他等,顯悖於常情,則證人王邱圓妹基於與上訴人之夫妻關係所為迴 護之詞,自難認屬真實而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與證人王邱圓 妹因召集互助會後冒標、倒會等情,業以其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而先後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於該 刑事事件審理中更迭經其他互助會會員指陳上訴人於開標時及宣佈倒會時均在場 ,再衡以上訴人與證人王邱圓妹為共居之夫妻關係,互助會單上會員又大都為上 訴人之親友、會單上記載之聯繫電話且為上訴人住處之電話,有互助會單影本在 卷供參,在上訴人與十七名親友達八個會期往來中,實無長期遭其配偶冒用名義 招組互助會而不知之理,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一十六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於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B   法 官 林洲富
~B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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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