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 「每日損失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范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 599 元),兼衡其前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范良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福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之家樂福 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放置於商 品架上之TA金雅全棉免燙長袖1件(價值新臺幣599元),得 手後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蕭 淑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遭竊物品。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蕭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 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 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 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 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 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件家福公司台北樹林分公司雖提出 告訴,惟應屬告發性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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