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行有關「再 於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 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一0一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一0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以上二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五0 號裁定應執行九月,尚未執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一成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可能影響驗尿結果云 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旋採集尿液,經送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 日(○○)○○○字第000000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 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 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吳一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 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吳一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 聲字第2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同法院97 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97 年12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72號及98年度簡字第419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98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 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 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前盤查,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一成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1年5月份云云,而經檢察官屢次 傳喚拒不到庭應訊,惟其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 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一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 吳一成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且於偵查時屢傳不到,犯後態度 惡劣,惟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 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 法紀難維,且被告甫因與本件相同類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件量刑不宜低於前次之刑,請審酌刑法第57 條 第5款、第8至10款所訂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 資懲戒。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