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306號
PCDM,101,簡,830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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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6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補充 為「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李育珊陳俐彣、徐惠、田曉韻鄭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應 予更正為「案經賴品儒陳俐彣、徐惠、田曉韻鄭育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曾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101 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㈣有關「被害人賴品儒」之記載 ,皆應予更正為「告訴人賴品儒」。
㈤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所載「13時43 分許」、「1 萬5,600 元」及「共計2 萬3,400 元」,皆應 予刪除。
二、被告曾士豪於101 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嗣被告及偵查中辯護人於101 年11月 29日具狀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偵 查中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 上應徵工作,有1 名自稱「錢小姐」之成年女子,主動撥打 電話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司機工作予被告,但為了查核被告之 信用狀況是否良好,要求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係因求職心切而受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本件依被告嗣後所辯情節,其對於所應徵之工作,除知悉係 擔任色情行業之司機,負責載送酒店小姐至飯店或指定地點 從事色情服務外,對於其日後所欲任職公司之正確全銜、公



司地址、工作地點、薪資收入、員工福利等事項,暨工作內 容之具體細節,俱毫無所悉,僅有透過電話與「錢小姐」聯 繫,復未曾親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卻係在「新 店捷運站」之公共場所,一併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駕照影 本、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 錢小姐」指派前往收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 (見偵查卷第5 、12、117-118 頁),要已咸與一般求職者 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 至應徵之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 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 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從 而,求職者對於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位址、營業項目、工 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事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 而理當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明顯相違,足見被告上 揭辯詞是否信實,已屬有疑。
㈡復斟酌關於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一事,公司本應俟 求職者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抑或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作 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之 功能,按諸社會通念,斷無要求尚未雇用之求職者或受僱者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探詢求職者之債務狀 況、信用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抑或藉此審查測試轉帳入帳 情形、甚或須憑提款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更 焉有公司預先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俾以審核確認求職者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信用狀況良好與否、 有無遭銀行凍結、抑或轉帳匯款功能能否正常運作之理;再 遑論個人信用狀況之良窳,必須藉由聯合徵信中心或金融機 構提供相關資料,方能加以判斷,至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除具備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等功能暨透過自 動櫃員機查詢金融帳戶最新存款餘額外,尚無法顯示任何歷 史交易紀錄,亦無從藉此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甚或 查驗其欠款紀錄而可資為徵信工具。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 械焊接工程工作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之 履歷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1-122 頁),堪認被告 非無相當之生活智識、社會經歷及判斷能力,暨根據其親自 參與社會生活之個人求職經驗,尚非無從察覺「錢小姐」於 其尚未被錄用之際,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件一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此觀諸被告業已坦



認:伊知悉應徵工作不應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卡或密碼予他 人戶一節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偵查中辯護人另已陳明 :被告對於「錢小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一事,曾向「錢小姐」提出質疑之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 125-1 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對於該次應徵工作之求 職過程與一般人及自身之求職經驗迥異一節有所認識,甚且 已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仍 未再予詳加查證確認,即自主同意將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錢小姐」指派前往 收件之成年男子,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合庫新店分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藉以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 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 之可能發生,要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 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 ,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 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 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



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人所得揣知,則被告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據此,被告 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 ,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 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款 至其金融帳戶之危險。復參佐被告始終自陳僅知悉交付帳戶 之對象係1 名自稱「錢小姐」之成年女子,雙方事先僅使用 電話互相聯繫等情(見偵查卷第5 、12、118 頁),由此可 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則被告在未予確認「錢小姐」 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合庫新店 分行帳戶,誠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洵堪置疑,要不得徒以被告辯稱:伊當時求職心切,便沒想 那麼多云云,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第執諸上揭合庫新 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以觀,被告係甫 於101 年8 月20日開立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錢小姐」 指派前往收件之成年男子,另被告於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分行 帳帳戶前,尚有事先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 ,致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200 元等情(見 偵查卷38-40 頁),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伊原本係 想交付其他現有金融帳戶,但伊顧慮其他現有金融帳戶內尚 有一定存款餘額,怕自己遭受對方詐騙,便選擇開立全新之 金融帳戶交付對方,伊認為這樣至少自己不會蒙受帳戶內款 項遭對方提領之損失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18 頁),堪認被 告係特意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付予他人甚明,綜此, 益徵被告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錢 小姐」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上揭 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上揭合庫新 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決意交付上揭合庫新店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此觀諸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伊知悉政府機關、報章、電子媒體 業已廣為宣傳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伊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予對方之際,有擔心對方 會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等語不 諱(見偵查卷第118-120 頁),彰彰益明。 ㈣告訴人賴品儒李育珊陳俐彣、徐惠、田曉韻鄭育玲



被害人李欣旆、郭婉玲等8 人(下稱賴品儒等8 人)分別匯 入上揭款項至被告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後,旋有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徵 諸常情,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存有被告可能隨時至金 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安心無虞使 用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進而於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告知告 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甚者, 苟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 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前,即將上揭合庫 新店分行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據此,該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 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更遑論被告已 供陳:伊未將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一併交付對方之 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5 、12、117 頁),是如該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貿然以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則其辛 苦詐欺所得,亦非無遭被告持印鑑章、存摺提領一空之風險 ,綜此,該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至愚之人,焉有為此自陷不利 之舉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知悉對方將欲以其上揭合庫新店分行 帳戶作為不法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 仍自願將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流通使用,則其對於上揭合庫新店分 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工具一事,即不違背其本意,實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 要件,至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其偵查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10 時30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登存 摺時,發覺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有異常資金流動,便立即 告知該銀行行員,並請該銀行行員將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 辦理停用,嗣後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並有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子翠分局製作筆錄,另由新北市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員周文貴、林思詩陪同至案發地點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云云,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周文貴、林思詩到 庭作證,暨調閱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與案發地點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然查:
⒈縱令被告辯稱有於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前,事先與 「錢小姐」透過電話方式聯繫應徵工作之情屬實,然其與 「錢小姐」指派前往收件之成年男子嗣後會面商談之際,



仍得自主同意將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交付予「錢小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流通作為對外詐欺犯罪之用,再 被告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僅得顯示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 、基地臺位址等事項,尚無從據以得知被告與「錢小姐」 之實際通話內容,殊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直 接重要關聯,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依被告前揭自陳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 戶、至警局報案之時點,既均於賴品儒等8 人匯入款項均 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暨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皆已列為 警示帳戶予以凍結之後,則上揭諸情即令符合事實,不僅 均屬被告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帳戶之後所為者,復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發生與防止,亦均無何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 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況查,詐欺正犯取得他人帳戶進 行詐騙,通常亦事先與提供帳戶者約定使用期限,迨順利 領得詐欺贓款後,即由提供帳戶者自行前往掛失或報案俾 藉此脫免責任,已屬現今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且核與法 院審判實務上所已知之經驗,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者,常於該帳戶業遭利用完畢並領取款項殆盡後,立即 主動向警局報案遺失或遭詐欺集團騙取云云,藉以作為日 後於偵查、審判中避就卸責之說詞無異,職是,被告縱有 事後向警局報案之舉,諒係為脫免刑事牽連或減輕賠償責 任,始於案發後為上揭自清補救、欲蓋彌彰之舉,委難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周文貴、林思詩及案發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得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錢小姐」指派前往收 件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究係因何項原因 交付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經核亦皆與被告是否成立本 件犯罪無直接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 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賴品儒等8 人亦有分別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上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暨偵查中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 則與卷存事證所呈現之主、客觀事實大相扞挌,均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之 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賴品儒等8 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8 人 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匯款時 間、地點及方式,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合庫新店分 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上揭合庫新店分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賴品儒 等8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8 個相同罪名,而 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 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現仍於緩 刑期間,詎未知戒慎、警惕,猶故意更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 罪,殊值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共計 65,100元),及其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詞否認 犯行,顯未見真誠悔悟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00號
被 告 曾士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新店 捷運站往北宜路出口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 (下稱合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錢小姐」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 賣BIGBANG演唱會門票之假交易訊息,並透過即時通帳號「 tim062799」、「fungfang78」、「fffaaa1024」、「王明 珠吳」與買家對話,致賴品儒李育珊陳俐彣、徐惠、李 欣旆、田曉韻鄭育玲郭婉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即時通對話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上開演唱會門票,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交易方式,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曾士豪上開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嗣 賴品儒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育珊陳俐彣、徐惠、田曉韻鄭育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育珊陳俐彣、徐惠、田曉韻鄭育玲及被害人 賴品儒、李欣旆、郭婉玲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三)被告曾士豪合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及該帳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12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李育珊、李欣旆、徐惠、田曉韻、被害人賴品儒郭婉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 陳俐彣玉山銀行及告訴人田曉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被害人李欣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告訴人鄭育玲列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五)告訴人李育珊陳俐彣、徐惠、鄭育玲、被害人郭婉玲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息內容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1│賴品儒│101年8月20日│以桃園縣中壢市忠│1萬5,600元│
│ │ │13時43分許、│孝路248號「統一 │、7,800元 │
│ │ │17時39分許 │超商」之自動櫃員│,共計2萬 │
│ │ │ │機匯款 │3,400元 │
├─┼───┼──────┼────────┼─────┤
│ 2│李育珊│101年8月20日│以永豐銀行之自動│7,300元 │
│ │ │16時27分許 │櫃員機匯款 │ │
├─┼───┼──────┼────────┼─────┤
│ 3│陳俐彣│101年8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3,900元 │
│ │ │16時32分許 │區金湖路之公司使│ │
│ │ │ │用網路銀行轉帳 │ │
├─┼───┼──────┼────────┼─────┤
│ 4│徐惠 │101年8月20日│以便利商店之自動│1萬1,100元│
│ │ │18時45分許 │櫃員機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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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欣旆│101年8月20日│以新北市蘆洲區光│7,400元 │
│ │ │21時許 │華路與中正路口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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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田曉韻│101年8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忠孝│1萬5,500元│




│ │ │21時28分許 │東路5段669號以國│ │
│ │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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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鄭育玲│101年8月20日│在位於桃園縣平鎮│1萬1,000元│
│ │ │21時50分許 │市新興路之住處使│ │
│ │ │ │用網路銀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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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郭婉玲│101年8月20日│以臺南市安平區安│1,100元 │
│ │ │22時8分許 │北路18號「統一超│ │
│ │ │ │商」之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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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