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崇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貳貳點柒零陸壹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崇倫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 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民權西路與延平北 路口附近(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不詳處所」),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綽號「威猛」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 8樓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 1包(驗前淨重22.8500公克、驗餘淨重22.7061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22.4387 公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電子磅 秤 1台、分裝袋156個、塑膠卡片3張、盤子1張、塑膠吸管1 支、香菸1支等物。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 7月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101年 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相片7幀。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2.8500公克、驗餘淨重22.706 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4387公克)。三、核被告孫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 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 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
2.8500公克,驗餘淨重22.706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2.438 7公克),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沒收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 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 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塑膠卡片3張、盤子1張、 香菸 1支等物,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 塑膠吸管1支、分裝袋156個,均與其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依法仍無 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