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 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 竊時所用之鑰匙1 把,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已隨手丟棄而 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9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42號將殺人 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2年,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2年10月 1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另犯 槍砲案件,應執行殘刑5年5月;前開槍砲案件則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於侵害墳 墓屍體、槍砲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9月及併科罰金1萬5,000 元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7日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 鑰匙孔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聯鎰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由乙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逞,供己代 步使用,復於翌(28)日某時,將竊得之該機車棄置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嗣於101年8月9日17時許,為警 在前開處所尋獲而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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