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順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水順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水順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於執行駕駛業務時,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妮」之印尼籍成年女子,朱水順 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且明知印尼籍人士MARTINAH、JUMANI、LULUK PUSPORINI 、SUMARSIH、SARNI 、SRI YAYA SUGIANTI 、 ENI SETYOWATI 、SUTIANI 、WASTIRI 、PATUNAH RULIK SITI、ENDANG LESTARI、PARYANTI ENDANG 、PURWATI 、 ELY FARIDA及SRI GATI、ERI FITRIANI、SITI NURHAYATI、 SRI WININGSIH 、LARAS INDARTI 、MARYAM ULFA 、SAENAH ENAH、KUKUH HARYANTI、WINARSIH、PURWADANI KANIA 、 JUMIATI 等人均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 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犯意,受「安妮」之請託,於民國100 年1 月間 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5 樓之5處 所(租金由「安妮」支付),協助「安妮」收容上述逃逸外 籍勞工於上開處所,「安妮」並為上開外籍勞工非法媒介工 作,而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介 紹費,朱水順則時而駕駛營業小客車接送上述逃逸外勞前往 工作以賺取車資。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先後於10 0 年3 月27日15時許及同年7 月10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逃逸外勞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朱水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朱水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本件犯罪之正犯,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自應依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論究,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出面承租上開處所之幫助行為,使「安 妮」收容上述逃逸外籍勞工及先後媒介上述逃逸外籍勞工非 法為他人工作,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 遵守法律規範,因貪圖賺取車資,竟幫助他人媒介外國人非 法工作,除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亦影響 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另為期被告確實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