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原告為對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被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 0 號之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民國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訴均有 理由(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一審判決),而原告對系爭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 號民事上訴事件受理後,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此判決為系爭第二審判決,並稱 審理並作成此判決之程序為系爭第二審程序),是系爭民事 事件即告確定。之後雖經原告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為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第1 號再審事件受理後,以原 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故被告遂於106 年6 月23日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106 年10 月3 日履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然訴外人吳玟頡已於系爭第 二審程序中已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地上物,是原告已非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末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與吳玟頡,因此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 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核閱被告提 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甚明,而系爭第一、二審判決均係以原 告為訴訟當事人而命原告為一定之給付,故原告即已受系爭 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以系爭第一、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並以原告為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債務人乙節,於 法並無不合。況原告既然主張自己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就系爭民事事件 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究竟有何得為債務人異 議原因之情況發生加以說明。若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後並未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 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移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與吳玟頡云云,惟上開事由顯非於系爭第二審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原告顯然無 從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綜上所述,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