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101號
PCDM,101,簡,810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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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十九行「另因(一)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二)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八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九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四月確定;(四)偽造變造私文書、贓物、偽造變造 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四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 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八月、二月十五日、二月 ,與(一)(五)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再與前述(二)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一百 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淑貞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 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又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第二案), 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 年度聲字第三0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八 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第三案);再因偽造文書 、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



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第四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 二月十五日(第五案,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第六案,偽造文書罪);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七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九二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第八案, 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第九 案,詐欺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臺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十案 ),上開第四案至第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 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部分及第三案拘役部分,接 續執行,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 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 行「(驗餘淨重0.四九六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 「(扣案淨重0.四九七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 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四九六八公克)」。(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張」。
二、核被告許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 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四九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許淑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中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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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毒 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648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2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四)偽造變造私文書、贓 物、偽造變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4月,嗣經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2月、8月、2月15日、2月,與(一)(五)等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與前述(二)案件之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1年8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1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2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4968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淑貞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9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雅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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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