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原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原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有關「得手後 供已使用」前,應補充「合計價值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沈原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25號
被 告 沈原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原進與陳家慶係朋友,因經營事業之採購需求,沈原進先 以電話與陳家慶聯絡,確定採購貨物數量後,再由沈原進依 約至陳家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巷○ 號工廠取貨,或由沈原進自行至上址取貨後,再以電話與陳 家慶確認領貨數量。詎沈原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6分許,依約至陳家慶上開工廠 取貨時,未經陳家慶同意,竊取開孔前土除1 個、超速防燙 蓋1 個、後土除1 個、HDM 排氣護片2 片、新勁戰後扶手1 個、新勁戰大盾1 個、新勁戰空濾蓋1 個及新勁戰進汽三角 蓋1 個等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經陳家慶事後與沈原進核 對領貨數量,為沈原進表示未領取上開物品,並經陳家慶盤 點貨物而發現上開物品短少,始調閱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原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 照片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