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084號
PCDM,101,簡,8084,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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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月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 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王月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93號
被 告 王月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月平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利用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心仁」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揭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林素娥,向渠訛稱:要幫渠辦理補助津 貼,需要費用要先匯款,補助津貼才會下來云云,致使黃林 素娥陷於錯誤,依上開指示於98年8月20日與同年9月29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1,000元、85,000元至上揭帳戶 內。嗣經黃林素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月平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都是伊自己在使用,是因為有一 名大陸同鄉的朋友「林心仁」請伊幫忙代收款項,並幫忙把 款項匯出去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伊不知道「林心仁」是詐欺 集團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林素 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9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1年5月30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交 易表2份附卷可稽,並有匯款回條聯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害人黃林素娥確有於98年 8月20日與同年9月29日分別匯款101,000元、85,000元至上 揭帳戶內,是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其所有上開帳戶係 幫忙友人代收款項等語置辯,然被告受「林心仁」指示,於 收受上揭匯款後,復將其分別匯款15,500元至賴世雄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76, 488元至莊汶瑜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倘被告果係幫忙友人代收 款項,何以復將收受之款項分別匯入與「林心仁」顯無關係 之不同戶名之帳號內,且「林心仁」果如被告所述係大陸地 區人士,何以需要他人幫忙於台灣代收款項,且未說明匯款 原因,此等情事均有違常理。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與「林心仁」並無親屬關係,何 以輕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辯稱 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自己使用云云,然觀諸卷 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自98年7月至9月間,短短3個月間幾 乎每日均有不同人匯款至該帳戶,且每日匯款後均會立即提 出,被告若係將該帳戶自行使用,何以會有如此大量且來源 不同之人的匯款,顯見該帳戶確有不正常之資金往來。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難信為真。再時下利用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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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