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耀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 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謝耀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毒偵字第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5 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至上處搜索,並於詢問後採尿送驗, 經鑑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耀進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被告同意採及尿液編號為T101│
│ │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0717號之事實。 │
│ │名對照表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
│ │分局委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公司鑑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尿前回│
│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檢體編號:T0000000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
│ │ │察勒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