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自101 年9 月14日某時起至 同年月21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 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1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34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1年9月14日某時許,自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 http://cts888999.net )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 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月21日11時1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11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接續利用 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上開「TS運動網」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以國外職業運 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與該網站不 特定之賭客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於每星期一 與「阿明」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電腦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