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950號
PCDM,101,簡,7950,201212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嗣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10 分許」更正為「嗣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1A160270、原樣編號:T0000000);並增列「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9 行「101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 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 至4 行「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 分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惟被告在 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二、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 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於101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6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作成 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5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 02公克,餘重0.0528公克),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5 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 1 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1 年3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 停靠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堤防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530公 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查扣物品照片6 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間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3 月16日至102 年9 月15日止 ,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接受採尿 檢驗、不得在施用毒品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 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 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吸食器1 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