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944號
PCDM,101,簡,7944,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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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隱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隱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鏡頭壹個、電視螢幕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隱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 月13日15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作為 賭具,賭博方式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 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賭博,以胡牌或自摸 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 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每雀(四圈)開始之際每人不論 輸贏均需繳付100元抽頭金予張隱鐘張隱鐘即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隱鐘及賭 客曹清良陳張秀惠郭文凱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 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1個、電視螢幕1個、抽 頭金400元及賭資共9,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 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二、證據:
(一)被告張隱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曹清良陳張秀惠郭文凱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 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 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鏡頭1個、電視螢幕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查扣之賭資9000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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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