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936號
PCDM,101,簡,7936,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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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17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郭惠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在新北市板 橋區公館街25號旁之人行道上之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 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法「二星」、「三 星」、「四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 萬7,000元、68萬元之彩金。郭惠媖受理不特定賭客簽賭, 「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分別抽取4元、10元 、12元從中牟利,簽賭資金由綽號「老闆」之男子收取。嗣 於101年11月5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郭惠媖 所有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惠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前揭綽號「老闆」男子,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所為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 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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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