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 項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自我控制情緒,僅因醫 療糾紛為他人出頭,即任意以言詞辱罵、出手毆打等方式加 諸告訴人孫丕江,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及被告之行 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