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842號
PCDM,101,簡,7842,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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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有關邱淑娟觀察、勒戒執行經過補 充更正為「邱淑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28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惟因患病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 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5年11月29日釋放,惟戒治處 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7年1 月 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1日 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 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 至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 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淑娟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前有如附件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216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經鑑驗結果,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 伊係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 扣案毒品則係於同年月18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蘆洲國小校門口前向綽號「阿明」男子所購得 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足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係被告為警查獲前甫自綽號「 阿明」男子購得而持有,尚未取以施用,此部分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處分,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自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邱淑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7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00區00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邱淑娟因形跡可疑 ,為警於101 年10月18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00 區00路000 巷00弄00號前攔查,經邱淑娟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158公克),復經徵得 邱淑娟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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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之自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 │
│ │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經被告邱淑娟同意搜索後,扣得│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白色透明結晶體1 袋之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被告邱淑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
│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反應之事實。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洲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 │
│ │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1 年10月30日(原樣編號│ │
│ │:I0000000號,報告編號:│ │
│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袋,經送│
│ │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驗後,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
│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101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之事實。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簡表 │ 用毒品案件。 │
│ │ │2、被告為累犯 │
│ │ │ │
└──┴────────────┴──────────────┘
二、核被告邱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158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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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