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816號
PCDM,101,簡,7816,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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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武穎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其一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要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為另案被告許弘霖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另案被告許弘霖陳 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9 頁、第21頁反面),亦非屬違禁 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
被 告 蔡武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武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370號、99年度易字第21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7月、4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在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施用毒品 罪,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3號、101年度簡字第 64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 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 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許弘霖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許弘霖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與許弘霖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6601號案件偵辦)。嗣於同日20時許,警方接 獲檢舉前往上址房屋,經許弘霖同意後進屋,由許弘霖自行 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並徵得蔡武穎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弘霖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1A0501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黃佳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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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