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805號
PCDM,101,簡,780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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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如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如憶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如憶於民國99年4 月間,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市○○區○○○路○○○ 號「伊利莎檳榔攤」 之店員,其於99年4 月6 日9 時1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顧 店,適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欒丞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顏 如憶露出底褲有礙觀瞻,經欒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勸阻顏如 憶改善穿著而依法執行職務時,顏如憶竟以「靠北」、「幹 你娘雞掰」等語出言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欒丞,並於欒 丞以其侮辱公務員涉嫌妨害公務而欲逮捕顏如憶之際,使用 遙控器降下檳榔攤之鐵捲門,欒丞因而依法施以強制手段逮 捕顏如憶(造成顏如憶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定屬依法令之 行為,無傷害之犯意,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顏如憶竟 以推拒欒丞身體、拉扯欒丞胸前衣物及臉部等強暴方式抗拒 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並致欒丞受有右手裂傷1 公分之傷 害。案經欒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顏如憶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欒丞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音帶1 捲、監視 錄影器光碟1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誠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處刑書之記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 所犯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乃因警員實施強制力致其驚 恐以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兼衡警員所受 之傷勢輕重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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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