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77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三華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不得對徐金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被告與被害人徐金龍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屬於其家庭 成員之徐金龍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 法規定之犯罪,同法第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屬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 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徐 金龍相處情形、被告係因徐金龍執意持保單借款(被告妻陳 育旻、被告母徐黃牡丹警詢證言)一時怒而出手、被害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徐金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75號
被 告 徐三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三華與徐金龍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三華因金錢細故等糾紛,竟於民 國101 年8 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9 樓住處,徒手毆打徐金龍,導致徐金龍受有右下頸部3 × 2 公分紅斑、胸腹部5 ×5 公分、4 ×4 公分、4 ×3 公分 三處紅斑、背臀部5 ×5 公分紅斑、右手肘5 ×3 公分紅斑 、左手肘5 ×3 公分紅斑、右大腿8 ×4 公分傷害。嗣徐金 龍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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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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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徐三華警詢時及偵│ 前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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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徐金龍之證述、│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實 │
│ │度8月13日衛署醫第 │ │
│ │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 │
│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 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