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拾 獲黃文志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遺失在該處之APPLE 廠 牌、iphone4 黑色手機1 支」應更正為「拾獲黃文志於同年 月27日12時30分許,遺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沿線之 APPLE 廠牌、iphone4 黑色手機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係告 訴人黃文志於101 年7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 化路沿線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 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 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林以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圖 私利而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所侵占之手機復已歸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 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林以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婷於民國101 年7 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00區00路0 段與00路口,拾獲黃文志於同年月27日12時30分許,遺失在 該處之APPLE 廠牌、iphone4 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入其所 申設0000-000 -000 號SIM 卡並撥打、使用之方式,將該 手機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黃文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文志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查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僅因一時 貪念,誤觸法網,請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 元,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