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600號
PCDM,101,簡,7600,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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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4.21公克,純質淨重4.1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4.21公克,經取樣0.06公克送驗,驗餘淨重 4.15公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組、殘渣袋2 個」、最末行 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21 公克,經取樣0.06公克送驗,驗餘淨重4.15公公克)、玻璃 球吸食器3 組、殘渣袋2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00169723號鑑定書1 份」為證據 資料。
二、核被告張麗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 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1公克,經取 樣0.06公克送驗,驗餘淨重4.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為被告所有,作為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 帶之用,玻璃球吸食器3 組、殘渣袋2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卷第5 頁背面、第63頁),為 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則經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12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件於蕭至嶸駕駛之車號4620-K8 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墊內及 副駕駛座置物箱夾層內,分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1.9 公克)及9 包(淨重36.45 公克),為被告堅決否認為 其所有,參以上揭車輛之前手使用人即被告之男友黃溫明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一台車號4620-K8 自小客車,登記在伊 友人吳宏麒名下,伊入監時有將該車還有鑰匙給被告,伊有 將上開數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放置在該車的副駛 座前置物箱夾層、方向盤下方夾層、冷氣孔上面,伊放在車 內的安非他命沒有特別跟被告講等語(見101 年度毒緝字第 4 號卷第99頁背面、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5 頁背 面),足認上開於車號4620-K8 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張麗鳳 女 34歲(民國66年11月12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07號4

居新北市○○區○○路1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 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78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3時15分許,張麗鳳搭乘友人蕭 至嶸駕駛之車號4620-K8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與稚暉街口,為警盤查而經蕭至嶸張麗鳳同意搜 索後,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夾層內分 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公克)、9包(淨重36.45 公克)(另行簽分偵辦),並另經張麗鳳同意,於同年月12 日3時50分許,搜索位於新北市○○區○○路78號2樓之住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21公克,純質淨重4.16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復採得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方於98年12月16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有本署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 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張麗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4.21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697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單由照片觀察,即可判斷客觀上容能 供作吸汲工具或裝盛其他物品之用,非「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云云, 容有誤解,惟上揭物品,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程秀蘭
檢察官 詹騏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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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