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86號
PCDM,101,簡,7586,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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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艮城
      黃春生
      邱崧庭
      林塗泉
      塗建志
      陳文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艮城黃春生邱崧庭林塗泉塗建志及陳文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共壹佰壹拾貳張)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現場照片12張 」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江艮城黃春生邱崧庭林塗泉塗建志及陳文舘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 為均應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本件 賭博之財物金額、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1 副(112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 新臺幣200 元係被告黃春生置於賭檯上之財物(見101 年度 偵字第21873 號偵查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73號
被 告 江艮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崧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10巷2弄1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塗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
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塗建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艮城黃春生邱崧庭林塗泉塗建志、陳文舘各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江艮城所經營木工廠內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共同集資購買之四色牌112張為賭具,採俗稱「 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由頭家發牌,每家18張, 頭家19張,剩餘之牌置於桌面,先由頭家打1張牌,他人胡 牌前先放棄者毋庸付款,胡牌前未放棄者付胡牌者新台幣( 下同)20元,重新洗牌後由胡牌者擔任頭家發牌。嗣於翌( 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四色牌 112張、賭資現金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艮城黃春生邱崧庭林塗泉塗建志、陳文舘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四色牌112張、 賭資現金200元、現場照片12張、現場圖1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艮城黃春生邱崧庭林塗泉塗建志、陳文舘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 色牌112張、賭資現金2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6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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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