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538號
PCDM,101,簡,7538,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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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第4、5行原「嗣於翌日即21日凌晨0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25)日凌晨0時10分許」 。
㈡同欄一第5 、6 行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197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為警盤查,甲○○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在褲子 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7 公克, 經取樣0.0004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966公克)予警方扣案 ,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最末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甲○○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號7樓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 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應予更正),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057號提起公訴, 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 前揭起訴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 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 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口為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 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上揭時 、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 筆錄(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家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 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197 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1966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 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18頁、第33頁),顯係用以包裹 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18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1日凌 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0公克),又 獲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000000 00,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 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檢察 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 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 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茵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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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