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企區大砰鎮扎馬村,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